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07號原 告 南臺灣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蔡肯成即鑫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定輝 蔡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承攬被告之純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將報價單明細交付被告,被告確認後於同年4 月13日蓋章回傳原告確認,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8,200 元,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開立百分之30工程款465,633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支付。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開立工程款1,086,477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就其中386,477 元、51,870元之工程款,於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438,347 元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38,347 元。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己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到期竟遭退票,依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理論,被告並無拒絕支付之理由。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屢經原告催討所欠工程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後因系爭工程有一馬達需要維修,原告以被告必須工程款全部支付後,始願意維修,惟被告仍拒絕支付,後竟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所謂「確效資料」,企圖了解系爭工程之各項配置後,另尋廠商維修,就是不支付積欠之工程款。原告並檢附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確效資料」1 份。 (三)系爭工程師傅已經全部完工,經過被告驗收以後,被告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尾款,在交付尾款時,被告並沒有作任何要求,當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向被告要求系爭支票的金額,被告才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作為拒絕支付票款的理由,被告抗辯要原告提出確效資料及業主不同意由原廠維修云云,原告否認,當初在承攬系爭工程時,並無這些要求。所有被告所提出問題,都是事後才彙整出來,要原告補正這些資料,當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也有簽收、驗收,且以系爭支票支付報酬,既然承攬關係已經完成,被告就應該依照承攬關係給付報酬,被告現在要求原告提出的這些確效資料都是原來承攬過程中所沒有約定的,在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才提出承攬關係所沒有的問題來搪塞,原告依照票據關係來請求,被告要依照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當初在承攬契約裡面應該要寫明,在系爭支票退票之前,系爭工程所有問題,原告都有幫忙處理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⑴、386,477 元、⑵、51,870元,及自⑴、105 年12月16日、⑵、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被告承攬一家藥廠的工程,業主需要被告提出如被告提出書面所示內容之確效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下稱系爭確效資料),被告也有要求原告提出,原告有提出幾頁資料,但那些資料並不是被告的業主要的,之前被告有口頭上跟原告說,但是原告說不知道業主要跟他要什麼東西,所以被告有請公司的小姐將系爭確效資料給原告,請原告提出,可是之後原告都沒有回覆任何消息,業主針對系爭工程設備已經跟被告叫修很多次,業主有跟被告要求說不希望是原本製作的廠商去維修,所以被告需要另外支付款項請別的廠商作維修,因為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要給業主驗收的系爭確效資料,導致業主要生產藥的原料時,無法讓業主的客戶信服下單,所以現在業主已經找了別的純水廠商要把這套純水系統作廢或修改,一直到符合業主拿到訂單的資格,這個有可能會蔓延到業主跟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發票是兩造約定施作的系爭工程內容,上面的金額也是兩造約定的工程款金額,被告有收到這2 張發票,也有去做營業支出的申報。兩造除了報價單,沒有簽訂契約書,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是正常施作完成,所以被告才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日後退票是因被告當初開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就有向原告要求要提出系爭確效資料及圖面資料,但是原告後來並沒有全部給被告,因為業主也一直跟被告要系爭確效資料。報價單看不出來有約定到原告要提出被告所需系爭確效資料,惟當初被告要給原告承攬時,有問原告有無做過藥廠的純水工程,有一些最後驗收要完成的資料,原告是否曉得,原告說都可以配合。 (二)原告提出之確效資料,裡面有一些資料是被告沒有收到的,被告所提編號5 之確效作業基準是藥品作業的規範,編號3 文件是當時在105 年6 月24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自強提供給被告的報告書,這只是一個範例,許自強知道要做確效的報告書,編號2 是客戶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要有一些純水系統的確效資料,郵件裡面是寫驗證的文獻,編號1 電子郵件的第一頁下方,被告就有發給許自強跟他說驗證要符合這些項目,編號4 是客戶寄電子郵件給許自強及被告要求要有正式的文件,裡面有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蓋章,原告施作的純水系統沒有符合編號1 文件的微生物、有機物、無機鹽類等規格。被告所舉資料可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希望原告提出IQ、OQ、PQ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將報價單明細交付被告,被告確認後於同年4 月13日蓋章回傳原告確認,約定總工程款為1,478,200 元,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開立百分之30工程款465,633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支付。嗣系爭工程完工並交被告驗收後,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開立工程款1,086,477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就工程尾款386,477 元、51,870元,於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共438,347 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1 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2 件為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要給業主驗收的系爭確效資料,致業主已經找了別的純水廠商要把這套純水系統作廢或修改,業主可能會跟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當初開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就有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確效資料及圖面資料,但是原告後來並沒有全部給被告,且當初被告要給原告承攬時,有問原告有無做過藥廠的純水工程,有一些最後驗收要完成的資料,原告是否曉得,原告說都可以配合。原告施作的純水系統沒有符合被告所提編號1 文件的微生物、有機物、無機鹽類等規格,希望原告提出IQ、OQ、PQ云云。惟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也有簽收、驗收,且以系爭支票支付報酬,被告現在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確效資料並非原來承攬所約定,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款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既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為了交付工程尾款共438,347 元所簽發,並已交付原告持有,原告自可對發票人之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自承:被告認為原告是正常施作完成,所以被告才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因驗收系爭工程後,為了給付系爭工程款而簽發,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相同,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詐欺或惡意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之正當理由。雖被告另辯稱:業主有跟被告要求說不希望是原本製作的廠商去維修,所以被告需要另外支付款項請別的廠商作維修,業主已經找了別的純水廠商要把這套純水系統作廢或修改,可能會蔓延到業主有可能會跟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當初開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就有跟原告要求要提出系爭確效資料及圖面資料,但是原告後來並沒有全部給被告,因為業主也一直跟被告要系爭確效資料。從報價單看不出來兩造有約定原告要提出被告所需要的確效資料,當初被告要給原告承攬時,有問原告他們有無做過藥廠的純水工程,有一些最後驗收要完成的資料原告是否曉得,原告說都可以配合云云(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確效資料、原告報價單、ATM 交易明細單、簽收單、性能驗證(PQ)計畫與報告書、藥品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各1 件、電子郵件4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36 頁至第180 頁),惟本院核對上開書證之結果,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確效資料,及被告曾支付費用予訴外人鑫富工程行,但對於兩造是否曾約定原告要給付系爭確效資料予被告或兩造約定原告給付之資料內容為何、業主是否會對被告求償等情,上開書證均無從為直接或積極之證明。況依被告前開自承:被告當初開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就有跟原告要求要提出系爭確效資料及圖面資料,但是原告後來並沒有全部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無為任何之保留或限制給付條件,自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與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確效資料之間,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約定應交付系爭確效資料乙節縱然屬實,自應僅屬被告可否另外請求原告交付之問題,仍非被告可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首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五、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之抗辯並非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之正當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347 元,及其中386,477 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其中51,870元自同年月2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千玲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新 台 幣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1 │民國一百零五年│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中國信託銀行西台│BQ0000000 │一百零五年十二│ │ │十二月十五日 │柒拾柒元 │南分行 │ │月十五日 │ │ │ │ │ │ │ │ ├──┼───────┼────────┼────────┼─────┼───────┤ │2 │民國一百零五年│伍萬壹仟捌佰柒拾│中國信託銀行西台│BQ0000000 │一百零五年十二│ │ │十二月十五日 │元 │南分行 │ │月二十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