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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亭潔
被告
辰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備料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475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解散登記前之董事為楊孟書,且為1人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354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8頁)。又被告雖經登記解散,惟其並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7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0245號函附卷足憑(調解卷第36頁)。而楊孟書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親楊美陽,且未拋棄繼承等情,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4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6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2至15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故本件應以楊孟書之繼承人楊美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陽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於102年7月23日向原告購買臥式TANK水箱設備乙批,雙方並簽訂工程備料單,其施工地點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l4P6廠,原告並依約交付貨品完成,其出貨單及請款單,但被告迄今僅付部份款,尚欠尾款208,320元未清償,因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為被告之上游廠商,原告為保權益而於103年3月25日請被告及漢唐集成公司三方共同協議貨款清償事宜,會議結論為漢唐集成公司同意監督付款,被告尚有貨款於漢唐集成公司處,但漢唐集成公司要求原告應提出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才同意給付貨款,原告為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故依法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資為抗辯:

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提出之工程備料單、出貨單、請款單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而且,該等文書上並無被告及負責人楊孟書之印鑑,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監督付款單,亦無被告及負責人之印鑑,被告否認授權張樹森參與該會議,原告應就被告授權張樹森代理一事,負證明之責。

㈢若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依法被告得拒絕給付,查工程備料單之付款條件一欄記載:「1.訂購時先付定金:20%。2.交貨完畢,以期票支票付80%。」,出貨單及請款單之出貨、請款日期均為102年8月16日。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自102年8月16日起算至104年8月15日,即已屆滿2年而時效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於105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208,320元未為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工程備料單、請款單、出貨單、會議記錄(調解卷第5至8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則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營業項目之一為「水塔、太陽能等不銹鋼建材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而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其售予被告之產品「直徑200*臥式槽架2組」(下稱系爭槽架)之代價,有原告之工程備料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解卷第5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產品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

⒉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備料單記載「1.訂購時先付定金:20%。2.交貨完畢,以期票支票付80%。」,可知兩造就被告給付價金期限,應於交貨完畢時為之。換言之,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槽架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該時即處於可行使狀態,亦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次查,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同時為請款,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出貨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頁),足認原告於該日已將系爭槽架交與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交貨完畢之日即102年8月16日起算2年,而自104年8月16日起即時效完成。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調解卷第3頁),故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20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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