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4號原 告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利維 被 告 張翠柳 洪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翠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翠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翠柳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靚豪飲蔬果吧」於民國104年12月5日 ,由負責人即被告洪君豪向原告之員工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利維表示願購買RO逆滲透淨水器、偉志牌開水機等淨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RO逆滲透耗材(下稱系爭耗材,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租用LED100W投射燈(下稱系爭投射燈,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以1日158元計算租用61日,上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7,888元 【計算式:485,520元(系爭設備費用)+2,730元(系爭耗 材費用)+158元/日×61日(系爭投射燈租金)=497,888元 】。原告於105年3月9日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張翠 柳僅於同年3月10日給付150,000元,尚積欠347,888元【計 算式:497,888元-150,000元=347,888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5日及6日與被告2人就本件買賣標的以主機32萬元,安裝費、馬達、水塔費用另依實際施工時之價格計算達成買賣合意,且系爭設備確實為被告所採購之型號(即營業用型),如被告非購買此型號設備,自無需清理房間放置水塔及購買托架放置,原告於裝設系爭設備時亦曾跟被告說明機器項目、金額等內容,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又被告張翠柳提出特殊要求之濾心規格書面乙紙,並表示急著用水、允諾支付系爭耗材費用,原告旋即提供1臺 新的家用型機器借其使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耗材之費用。另系爭投射燈原為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嗣後退貨並表示要以承租方式給付租金,故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租金。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因安裝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靚豪飲蔬果吧於105年7月7日完成營業登記前,係由被告張 翠柳負責處理,原告雖有裝設系爭設備,但機種與被告欲購買的不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利維於105年3月8日表示系 爭設備為150,000元,被告方同意安裝並於翌日以現金方式 付清,並非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購買。又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實,買受人亦非被告,且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設備各項保證書、保養手冊、說明書及150,000元之發票給被告,如 不能提供則請原告取回系爭設備並退回款項。 ㈡被告張翠柳親筆所寫之書面,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利維代為訂購訴外人陳俊旭博士推薦之設備,後經回覆無此機種而作罷,此與本件訴訟無關。另系爭耗材與系爭投射燈係原告免費提供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或承租,被告洪君豪亦未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利維確認購買系爭設備,原告提出之廣告內容,是為宣傳蔬果吧的果汁、奶茶所用的水是好水才寫的,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耗材及租用系爭投射燈,金額合計497,8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0元後,迄今尚有347,888元未給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被告有無與原告合意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耗材,及租用系爭投射燈而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如成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47,888元,是否有據?2.如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888元,有無理由?被告2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㈠系爭設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 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若無此事實,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乃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需當事人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得謂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設備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已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其員工陳利維於104年12月5日陪同被告洪君豪至旗山老街找訴外人莊明德談飲料經銷事宜,回程中被告洪君豪於車內即下訂單採購系爭設備,並談好主機部分320,000 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依施工多少算多少而達成買賣合意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聲請傳喚莊明德到庭作證以佐上情。惟查,證人莊明德經本院傳喚到庭僅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利維於104年12月初時,帶被告洪君豪 約在我家旗山太平路附近統一超商見面;被告說他們的水品質很好,有提到是用淨水器的逆滲透水,不是用一般的水;叫我星期六、日的時候可以賣被告的奶茶等語,並未證述有聽到陳利維與被告洪君豪間談論有關買賣器具、淨水器等相關事項,亦不知道陳利維與被告洪君豪在車內談論之內容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4、25頁),可見證人莊明德並不知悉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達成主機部分32萬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依施工多少算多少之買賣契約內容,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06頁),係其個人所製作,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否認同意以估價單上之金額購買系爭設備,是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價金」此一買賣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意,已存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洪君豪達成320,000元買 賣系爭設備主機及其他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之合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洵屬無稽,進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於法即非有據,自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手機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40至150頁、第152至156頁),觀其內容並未涉及兩造間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相關價金之討論,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部分未達成合意,難認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設備即附表一各項品名、數量,經本院傳喚湧弘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昭明到庭,並經提示由被告拍攝裝設在靚豪飲蔬果吧店內之設備照片(本院卷一第191至208頁),證人葉昭明於具結後一一詳為說明各照片內之設備名稱(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附表一所列各項品名、數量均屬相符,並證稱卷附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確實為湧弘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卷二第6頁反面),由此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設備(如附表一所示)均有裝設在被告經營飲料店內之事實,堪可憑採。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各項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收據可知(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卷二第61頁),原告係分別向湧弘有限公司、力大企業有限公司、泉興電機有限公司、東隆水電材料行及啟煌(聯易)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品名、數量後,再委由上開證人經營之湧弘有限公司派員至該飲料店內裝設及試車,並由原告依前揭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所列金額合計237,280元,先行支付與湧弘有限公司等廠商(金額分別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且因系爭設備於「105年3月間」裝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靚豪飲蔬果吧店內,而該蔬果吧於「105年7月6日」始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 商字第105035098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281166號函文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至93頁),被告張翠柳亦自承其為蔬果吧設立「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後負責人才是被告洪君豪一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頁),足徵原告係於被告張翠柳擔任靚豪飲蔬果吧負責人期間,將系爭設備裝設在該店內,被告張翠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支付廠商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至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前開判例意旨所揭諸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予以計算,應認被告張翠柳所受利益而應返還之金額為237,280元,扣除被告張翠柳已給付之150,000元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280元【計算式:237,280元 -1 50,000元=87,28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翠柳給付87,28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設備乃原告向湧弘等公司購買後委由上開證人裝設在飲料店內,統一發票或收據乃基於原告與湧弘等公司買賣契約行為所開立,買受人填寫本件原告公司,並無有誤,且原告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張翠柳,係屬稅捐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不當得利認定之結果,併予指明。 ㈡系爭耗材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耗材,金額合計2,730元(含5%營業稅),並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已合意達成購買系爭耗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內容為實在,且為被告所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難逕依上開明細表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張翠柳或洪君豪間就系爭耗材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耗材金額合計2,730元,洵屬無稽,並無可 採。 ㈢系爭投射燈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投射燈共計61日,每日租金158元,被告尚有租金合計9,638元未給付云云,惟被告抗辯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投射燈,用完後已歸還,原告亦僅提出其製作之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未提出其他客 觀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合意租賃系爭投射燈之事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用系爭投射燈之金額合計9,638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翠柳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翠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送達證 書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83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翠柳或洪君豪間就系爭設備、系爭耗材買賣及系爭投射燈租賃,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其依買賣、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已給付150,000元後之餘額347,888元,於法不合。惟系爭設備確實於105年3月間裝設在靚豪飲蔬果吧店內,斯時該蔬果吧負責人為被告張翠柳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已給付系爭投備費用合計237,280元與各廠商而受損害,則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翠柳給付上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150,000元後之餘額即87,280元,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翠柳給付8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被告張翠柳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系爭設備品名、數量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決金額 │ ├──┼───────┼───┼──────┼───────┤ │ 1 │全自動控制器 │3組 │320,000元 │189,000元 │ ├──┼───────┼───┤ │ │ │ 2 │纖維瓶 │3支 │ │ │ ├──┼───────┼───┤ │ │ │ 3 │軟化器 │1支 │ │ │ ├──┼───────┼───┤ │ │ │ 4 │砂濾器 │1支 │ │ │ ├──┼───────┼───┤ │ │ │ 5 │碳濾器 │1支 │ │ │ ├──┼───────┼───┤ │ │ │ 6 │3000GPD-RO主機│1組 │ │ │ ├──┼───────┼───┤ │ │ │ 7 │沖洗鹽桶 │1組 │ │ │ ├──┼───────┼───┼──────┤ │ │ 8 │白鐵披覆衣 │3組 │10,800元 │ │ ├──┼───────┼───┼──────┤ │ │ 9 │管材、電料、另│1式 │35,000元 │ │ │ │含白鐵管壓接 │ │ │ │ ├──┼───────┼───┼──────┤ │ │ 10 │安裝試車(2人4│1式 │33,000元 │ │ │ │天) │ │ │ │ ├──┼───────┼───┼──────┤ │ │ 11 │2管過濾器(含 │1組 │2,100元 │ │ │ │濾心) │ │ │ │ ├──┼───────┼───┼──────┤ │ │ 12 │三插座(含電線│1組 │1,000元 │ │ │ │) │ │ │ │ ├──┼───────┼───┼──────┤ │ │ 13 │工資2人1天 │1式 │6,600元 │ │ ├──┼───────┼───┼──────┼───────┤ │ 14 │3管過濾器(含 │1組 │4,500元 │3,000元 │ │ │濾心) │ │ │ │ ├──┼───────┼───┼──────┼───────┤ │ 15 │偉志牌開水機 │1臺 │22,000元 │18,800元 │ ├──┼───────┼───┼──────┼───────┤ │ 16 │1/2噸白鐵水塔 │4臺 │14,000元 │13,440元 │ ├──┼───────┼───┼──────┼───────┤ │ 17 │1/2HP木川恒壓 │2臺 │7,400元 │12,600元 │ │ │機 │ │ │ │ ├──┼───────┼───┼──────┤ │ │ 18 │1HP木川恒壓機 │1臺 │5,500元 │ │ ├──┼───────┼───┼──────┼───────┤ │ 19 │1/2雙出口長栓 │2組 │500元 │440元 │ ├──┼───────┴───┼──────┼───────┤ │合計│ │462,400元 │237,280元 │ │ │ │(含5%營業稅│ │ │ │ │為485,520元 │ │ │ │ │) │ │ ├──┼───────────┴──────┴───────┤ │備註│1.編號1至14係原告向湧弘有限公司購買裝設在被告經營之 │ │ │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卷二│ │ │ 第61頁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 │ │ │2.編號15係原告向東隆水電材料行購買裝設在被告經營之靚│ │ │ 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本院卷一第119頁之收據。 │ │ │3.編號16係原告向力大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裝設在被告經營之│ │ │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本院卷一第117頁之統一發票 │ │ │ 。 │ │ │4.編號17、18係原告向泉興電機有限公司購買裝設在被告經│ │ │ 營之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本院卷一第118頁之統一 │ │ │ 發票。 │ │ │5.編號19係原告向啟煌興業(聯易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裝設│ │ │ 在被告經營之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本院卷一第120 │ │ │ 頁之出貨單。 │ └──┴──────────────────────────┘ 【附表二】(系爭耗材)(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 │數 量│原告請求金額│ ├──┼───────┼───┼──────┤ │ 1 │50L/RO膜 │1支 │1,800元 │ ├──┼───────┼───┼──────┤ │ 2 │PP棉質濾心 │1支 │100元 │ ├──┼───────┼───┼──────┤ │ 3 │活性碳 │1支 │200元 │ ├──┼───────┼───┼──────┤ │ 4 │樹脂 │1支 │250元 │ ├──┼───────┼───┼──────┤ │ 5 │後置活性碳 │1支 │250元 │ ├──┼───────┴───┴──────┤ │合計│ 2,730元(含5%營業稅)│ └──┴──────────────────┘ 【附表三】(系爭投射燈)(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原告請求金額 │ ├──┼───────┼───┼──────┼───────┤ │ 1 │租用100WLED投 │61日 │158元/日 │9,638元 │ │ │射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