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57號原 告 林威志 被 告 謝美珍即立崴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催促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只清償13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賀新幫忙調現週轉,詎邱賀新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將借款侵占入己,既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不歸還系爭支票,邱賀新雖表示會歸還欠款,然迄未給付,被告已對邱賀新提出侵占告訴。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兩造前已協議被告按月清償,被告已清償13萬元,惟原告不願簽名證明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才未繼續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即不得對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3747號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保支付之責。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票款13萬元,原告亦自認該事實,據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予邱賀新向原告週轉借款之用,未料邱賀新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未交給被告,其已對邱賀新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真實業已舉證證明,詳如上述,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其後已清償票款13萬元,尚有87萬元票款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7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算日 │ │ ├──┼─────┼─────┼──────┼───────┼─────┤ │ 1 │CA0000000 │300,000元 │105年4月22日│105年12月23日 │玉山銀行 │ │ │ │ │ │ │金華分行 │ ├──┼─────┼─────┼──────┼───────┼─────┤ │ 2 │CA0000000 │300,000元 │105年4月22日│105年12月23日 │玉山銀行 │ │ │ │ │ │ │金華分行 │ ├──┼─────┼─────┼──────┼───────┼─────┤ │ 3 │CA0000000 │400,000元 │105年4月22日│105年12月23日 │玉山銀行 │ │ │ │ │ │ │金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