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被 告 林宗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林宗毅應將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2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榮峰名下。嗣 於繫屬本院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宗毅應將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榮峰名下。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統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邀同被告林榮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屆期尚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 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4年4月17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調查,發現被告林榮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揚隆公司)之出資額6,020,000元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榮峰名下,以避免債 權人即原告之追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且該代位權之行使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得代位行使。被告林榮峰現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向另一被告林宗毅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以利清償債務。但被告林榮峰卻對於原告之債權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林宗毅請求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該怠於行使權利返還登記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榮峰向被告林宗毅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宗毅將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之 出資額2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榮峰名下。 (二)被告林榮峰辯稱被告林宗毅之出資額係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惟揚隆公司係於104年2月5日增資6,000,000元,然依第一銀行借款資料所示,借款日期為104年10月至105年9月 間,明顯揚隆公司增資後再向第一銀行借款,故揚隆公司增資6,000,000元(即林宗毅出資額)顯與第一銀行之貸 款無涉,而被告林宗毅於揚隆公司增資時年僅24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24歲之人如何有高達6,000,000元之資 金,故資金來源應予釐清。被告林榮峰之陳述顯不足採。(三)並聲明: ⒈被告林宗毅應將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榮峰名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揚隆公司之出資額是由被告林宗毅出資,被告林宗毅有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的名義人是公司或是被告林宗毅個人,被告林榮峰並不清楚。當初被告林榮峰所經營的統傑公司倒閉後,又因為C型肝炎住 院治療,根本無法再經營事業,所以揚隆公司是被告林宗毅自己經營。依被告林榮峰經營公司之經驗,目前公司大概有百分之八、九十以上,公司資本額多少,並不代表公司實際上有那些錢,多是透過會計師、朋友,籌措資本額存放在銀行,影印存摺就可以去申請增資。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峰、林宗毅間就揚隆公司之出資額20,000元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被告林榮峰為揚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林宗毅就揚隆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統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被告林榮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未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將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5040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10號卷第7-16頁、本院卷第66-67頁), 且為被告林榮峰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毅在揚隆公司的出資額20,000元為被告林榮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宗毅名下云云,僅提出揚隆公司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10號卷第19-20頁),並以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林宗毅年紀 尚輕,應無能力經營,且經其查訪被告林榮峰為實際經營者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揚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查得揚隆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 額為20,000元,104年2月25日增資6,000,000元,有臺南 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3160號函暨所 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2頁)在卷可稽 。被告林宗毅81年11月生,高職畢業,免役,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本院卷第8頁)可按,其於102年10月14日揚隆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出社會數年,依社會常情,出資20,000元應非難事,並無為此區區20,000元,而同意借名登記之必要。因此,原告以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林宗毅年紀尚輕為由,而主張揚隆公司出資額20,000元為被告林榮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宗毅云云,應屬無據。 ⒉至原告質疑被告林宗毅年僅24歲,如何有高達6,000,000 元之資金云云。惟查,揚隆公司於104年2月5日增資時, 業已提出6,000,000元之現金,此有該公司京城銀行安和 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於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卷;又揚隆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 為4,326,088元、26,693,000元、27,309,731元,負債及 資產總額則分別為403,477元、8,137,948元、10,451,165元,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揚隆公司102-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10號卷第43-50頁)查明。則揚隆公 司自102年10月14日設立以迄104年2月增資時,公司已累 計相當資產,原告以被告林宗毅之年紀質疑資金來源,實屬沒有根據之臆測,難以採信。此外,原告主張其經過查訪,實際經營者還是被告林榮峰云云,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況被告林榮峰為被告林宗毅之父親,由其協助被告林宗毅經營揚隆公司,與社會常情亦無違背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毅在揚隆公司的出資額20,000元為被告林榮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宗毅名下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峰怠於行使權利返還登記之行為,其得代位被告林榮峰向被告林宗毅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宗毅將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榮峰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