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88號106年度南簡字第489號原 告 吳美枝 黃東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福清 住同上 被 告 黃德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黃東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美枝、黃東旺(下稱原告2 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即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行為),且原告2 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新臺幣(下同)375,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旺427,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17萬7780元、給付原告黃東旺25萬5125元,及均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488 號卷第5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該匝道匯入北安橋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沿北安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美枝之原告黃東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黃東旺因而受有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關節之脫臼等傷害;原告吳美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①、原告吳美枝部分: 1、看護費用:共請求2 日,每日2,000 元,共4,000 元。 2、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共18,500 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吳美枝並沒有進行手術,住院只是觀察,出院後也只是回門診3 次,故請求住院5 日及門診3 次,共8 天的不能工作損失。但因為原告吳美枝係受僱於兒子即訴訟代理人吳福清所經營之阿清鵝肉店,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報稅資料,請求以105 年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除以30日之標準來計算每日工資,亦即主張每日工資660 元,乘以8 日,故此部分請求5,280 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②、原告黃東旺部分: 1、看護費用:共請求16日,有看護出具的收據,共3 萬4,800 元。 2、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共10,92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東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要休養3 個月,是請求以原告吳美枝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亦即主張每日工資660 元,請求不能工作3 個月之損失,合計5 萬9,400 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17萬7,780 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旺25萬5,125 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該匝道匯入北安橋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沿北安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美枝之原告黃東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黃東旺因而受有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關節之脫臼等傷害;原告吳美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2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2 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亦有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同此意見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 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2 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吳美枝之看護費用4 千元及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1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80 元部份,有統一發票暨其交易明細、紅十字企業社105 年6 月4 日所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惠生中藥鋪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門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照片3 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488 號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吳美枝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吳美枝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吳美枝請求上開部份之金額,均堪採取。 ②、原告黃東旺之看護費用3 萬4,800 元、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10,9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 萬9,400 元部分,有統一發票暨其交易明細、興毅車業估價單、紅十字企業社105 年6 月1 日及6 月16日所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共2 紙、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489 號卷第10至18頁、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黃東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吳美枝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黃東旺請求上開部份之金額,均堪採取。 ③、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吳美枝為32年出生、現年74歲,自承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原告黃東旺為28年出生、現年78歲,學歷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菜販;被告為53年出生、現年5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苦力工等情(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5120162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第2 頁反面、第5 頁),及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原告2 人之傷勢情況,原告吳美枝並未進行手術,住院僅為觀察,出院後只門診3 次;原告黃東旺則為醫囑需休養3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分別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吳美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 萬元、原告黃東旺以6 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又原告2 人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489 號卷第45頁反面),是本件尚無扣除此部份金額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美枝3 萬7780元【計算式:4,000+18,500+5,280+10,000 =37,780】、給付原告黃東旺16萬5125元【計算式:34,800+10,925+59,400+60,000 =165,125】 ,及均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489 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2 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