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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蔡嘉欣
被告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守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于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對
訴訟代理人
葉炳宏
訴訟代理人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5月19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23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董事原為陳珠對、王得祐、吳育守,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珠對、王得祐、吳育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284,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債務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雖屬真正,惟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黃朝奎,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徒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朝奎)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6,39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1  │CEA0000000│150,000元 │105年4月10日│105年4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北台南分行  │
├──┼─────┼─────┼──────┼──────┼──────┤
│ 2  │CEA0000000│150,000元 │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北台南分行  │
├──┼─────┼─────┼──────┼──────┼──────┤
│ 3  │CEA0000000│284,000元 │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北台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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