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51號原 告 郭蔡阿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沈元渝 國光電器行即李憲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34元(醫療費用5,310元、工作損失60,0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及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元渝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裝設電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5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大安街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安通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直行大安街26巷,因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下肢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沈元渝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沈元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沈元渝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國光電器行即李憲鈞(下稱國光電器行)為被告沈元渝之僱用人,是被告沈元渝、國光電器行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5,31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 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下肢擦傷等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及前往西藥房購買藥品,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 ⒉工作損失60,024元:原告平日任職於佶娜時尚商行,每月薪資為20,008元,然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須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合計60,024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受傷期間除不僅須忍受身體疼痛與生活不便(如無法久站、上下樓梯、如廁),尚須仰賴高齡76歲之配偶細心照料,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被告沈元渝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雖有路權,然亦不能橫衝直撞,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33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然工作損失部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由被告沈元渝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是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元渝為被告國光電器行之營業自用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裝設電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5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大安街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安通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直行大安街26巷,因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警方於兩造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路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為轉彎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為直行車,而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直行大安街26巷時,雖已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原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另被告駕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甚明。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且原告騎乘機車已近大安街26巷之巷口始遭被告撞擊,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元渝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元渝、國光電器行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31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5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3個月無 法工作,而受有損失60,024元(20,0083)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下肢擦傷」,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最後時間為105年8月20日,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自10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0日,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6,669元(20,008/30*1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沈元渝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車禍前受僱於佶娜時尚商行擔任包裝員,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53,249元、240,09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沈元渝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水泥廠,104、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光 電器行為李憲鈞所獨資,資本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光電器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11,979元( 5,310+6,669+100,000)。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為55,99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