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苓律師
- 被告
- 黃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豐盛分別於民國81年5月1日、81年12月1日向原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後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領卡後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VISA卡)、18(大來卡)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2,366元(包括本金42萬3,019元、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4萬4,861元及違約金4,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積欠之債務金額有出入,但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花旗大來卡榮譽申請書、花旗金卡優先特准證書、約定條款、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卷第5至12頁、第17-1頁)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認可取,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23萬3,220元 │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 │ │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18萬9,799元 │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