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7號原 告 可畏工作室即許乃中 被 告 鋇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即陳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83,250元,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鋇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由原告辦理同年5月16日在高雄市駁二特區舉辦之服裝走 秀活動。嗣上開活動事務完成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承攬費用383,250元,被告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同年9月間,原告始得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怡君(原名陳詩雨)己不知去向,原告乃於103年間提出刑事詐騙之告訴,3年來多次奔波,利用工作時間從臺南前往高雄法院開庭,惟檢察官依陳怡君之陳述,認定陳怡君非有意圖詐騙原告,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5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詳載原刑事案件告訴內容,相關證據亦在該案件中有詳細卷宗可供調閱。因被告公司款項迄今未付,故原告轉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㈡原告首次遭逢法律事務,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往警局報案做筆錄時,已提供承辦上開走秀活動之所有文件及事證,並皆全數交予檢警,自己未留存相關文件影本,請法院逕調取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文件。另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陳怡君亦承認383,250元為應付之款項。原告承攬本 件走秀活動,並未簽立正式契約,以邏輯上看來應該是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當初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的活動,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就好。及本件原告是以工作室的名義來合作,全名是可畏工作室,有辦理營業登記,由伊獨資設立,請求將原告更正為可畏工作室即許乃中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於原告提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實無異議,但因服刑在即,即使有還款計劃,也需待刑期完畢後兌現,目前確實無力償還。因伊個人問題造成原告等人報酬未能領取,深感抱歉,伊已知犯錯,請審檢依法公正審理,再給伊一次機會,待刑期結束,伊將會用將來的人生盡力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向被告公司承攬之走秀活動,惟尚有承攬報酬383,250元迄受領乙節,雖僅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 憑,然被告收受本院通知後,法定代理人陳怡君已具狀到院陳稱,伊對於原告提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實無異議,但因服刑在即…等語,顯已自認上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證所附相關走秀資料、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SPARKLE聊天紀錄等件核屬相符,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383,25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