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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告
王妙珊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判決撤銷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與訴外人洪振誠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列洪將原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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