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5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邱龍彬
- 被告
-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簽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2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與鉅豐公司有業務往來,鉅豐公司人員曾請求被告公司幫忙背書,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有專用支票背書章,系爭支票背書欄所蓋用「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之印章印文,應係鉅豐公司自行偽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支票背書欄中「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公司當庭提出之公司專用支票背書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二者印文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6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背書印文之真正,是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83,200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票載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新發企業│郁豐營造 │QA0000000 │1,783,200元 │106年5月30日│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小港分行│ ├─────┤ │ │ │ │ │ │ │鉅豐綠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