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70號原 告 唐又成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佰倩 訴訟代理人 袁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具狀聲請改期,本院檢視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雖就診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1日,但無就診時間,及病因「自律神經失調,換氣過度」,亦未達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難認係有正當事由無法到庭,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敏郎、袁啟洲互相認識。民國105年11月間 ,呂敏郎向原告借貸金錢並交付袁啟洲之配偶即訴外人顏蘭芳所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嗣後經友人轉知,顏蘭芳於105年6月前即有遭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更因退票情事致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申請變更董事長,而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知悉,仍於105年11月收受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卻遭付款銀行永康區農會通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多次聯繫顏蘭芳及被告公司出面處理,顏蘭芳及被告公司均藉口拖延,避不見面。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背書人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陳永森,此可傳喚證人呂敏郎、蘇琮傑為證。系爭支票係由呂敏郎交付予原告,支票背面左下角有個「敏」字,是呂敏郎所書寫。呂敏郎向原告周轉資金時,原告將款項匯入呂敏郎之司機蘇琮傑之帳戶。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間自呂敏郎處取 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開立及被告公司背書時點應為被告公司申請變更董事長前,故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乃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永森。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即退票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表示:被告無義務及責任當該支票之背書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乙節,業據被告具狀否認負有背書責任,原告自應對於被告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於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各乙枚,但核對被告於異議狀留存之公司印文大小明顯不符,法定代理人亦不同,被告復於異議狀否認應負背書責任,則被告公司是否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即非無疑。 ㈢經本院詢問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森,為何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佰倩不符?原告表示取得票據時間為105年11月間,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 但依臺南市政府檢送被告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原代表人由陳永森變 更為顏佰倩,則原告於105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陳永 森已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 ㈣原告為此陳稱:系爭支票發票日雖為106年5月20日,但實際發票及背書時間應該在105年6月之前,105年6月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森,背書效力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並聲請傳證人蘇琮傑,證明取得系爭支票時陳永森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經本院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系爭支票及取得系爭支票過程?證人蘇琮傑證稱:應該有。(問:看得出來發票人是誰嗎?)什麼是發票人?(問:何時看過這張支票?)去年去收的。(問:你去哪裡收的?為何原因去收?)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叫我們去的。(支票是如何拿給你的?)放在信封裡面。‧‧(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在南區科工區裡面,黑橋牌香腸的對面。之前我老闆叫我去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找一位原先生把票收回來,我不知原先生怎麼寫。我到那家公司後,就說我要找一位原先生,是呂敏郎叫我來的,對方就直接拿信封給我,沒有核對我的身分,我有拿出來看一下。(你說你有看了一下支票,對支票的印象為何?)就蓋印章、寫日期、寫金額這樣。(老闆有跟你說拿多少錢的支票回來嗎?)沒有。(你如何知道拿到的這張支票是否正確?)我也不知道,對方給我,我就收了。(你去的時候,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誰跟你接洽?)原先生,支票是原先生拿給我的。‧‧(是否有印象收到支票的面額多少?)沒有,那麼久的事情了。(你收到支票後如何處理?)我拿給我老闆。(你收到支票的時候,對方有無在你的面前當場在支票的正面或背面簽名或蓋章?)我去的時候,對方就拿信封給我了,票就準備好了。(問:是否知道呂敏郎有無向原告週轉資金?)我認識原告,原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這個人,老闆有向原告借錢我知道,因為他有叫我拿票給原告,也有叫我跟原告拿錢,拿公司要用的錢吧。(你怎麼知道是借錢?)去跟人家拿錢,不是借錢,要不然是什麼?(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的背面「敏」字為誰的筆跡?)我們老闆的字。(你們老闆都這樣簽嗎?)要不然呢?是啊等語。證人蘇琮傑於107年1月11日於本院應訊,依其所述,受呂敏郎之託於去年前往被告公司取票,則其領取票據時間應為106年間,此與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之 前已取得支票之時間不符。縱證人係因年度交替之際,有所誤會,所謂去年應為前年之意思,但證人對於收取票據時間仍記憶不清,無法確認其係何時受訴外人呂敏郎之託,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支票,所為之證詞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佰倩,已非陳永森,惟系爭支票背書專區留存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森,難認該背書對於被告公司已生效力。至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於105年6月以前所簽發及背書,背書效力並無問題,並聲請傳訊證人蘇琮傑,但證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於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支票之時間記憶不清,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前所背書,應負背書責任,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百萬元, 及自提示日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