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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見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書狀),自難憑採。是原告以兩造曾約定原告公司(臺南市)為契約履行地(交貨地),據以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並不足採。按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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