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邱龍彬 黃信文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可麗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再由鉅豐公司背書讓與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以欣可麗公司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6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公司橫條戳章並非被告蓋用,該戳章係遭鉅豐公司盜刻蓋用,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鉅豐公司不得盜刻被告印章及蓋用,是被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欣可麗公司所簽發,形式上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969號支付命令卷可參,惟被告以其未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自毋庸負背書責任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係屬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印文與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85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爭執之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背面背書之印文相同,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印文之真正以另案送請鑑定之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依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所為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所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系爭印文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所蓋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印文確為被告所為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萬8,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欣可麗企業│ AE0000000│588,600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2日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