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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告
魏進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告
富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紅
訴訟代理人
蔡震南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有明定。是主張抵銷之請求若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嗣被告將上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4年1月4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詎料,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矽利康部分業已完成八成後,被告即拒絕原告進場繼續施作,且除已給付AB膠補土款項新臺幣(下同)529,160元外,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矽利康施作款項392,168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總工程款為1,052,230元,包含本件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對被告主張抵銷,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認定以包含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總工程款為1,052,230元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13,072元損害賠償,則就其主張抵銷之工程款,自已發生既判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37,232元,原告於該案中主張以總工程款1,052,230元為抵銷,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且未予修繕,導致被告就系爭工程僅能另行雇工由訴外人世茂公司進行修補,額外支付世茂公司1,265,302元,因而增加支出費用,此為被告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包含本件工程款)為1,052,230元,兩者互為抵銷結果,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13,072元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包含本件工程款總工程款之成立及金額,業經前案為實體認定,並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全部抵銷,自已生既判力。從而,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2,168元部分,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從而,本件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且是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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