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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告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志
訴訟代理人
莊琇琴
被告
羅志偉即益發科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易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然被告仍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13萬5,119 元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之天長市富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委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被告於委託原告時,即有告知原告待貨物運送完成後,會由富鑫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故原告應向富鑫公司請求付款,原告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提單、出口報單、託運單、裝箱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到達目的地)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萬5,119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富鑫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且約定由富鑫公司支付運費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人員褚瑩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好幾次,每次都是一位羅先生打電話與伊接洽,本件運送條件與其他幾次運送條件均相同,每次伊會先計算預估費用後製成報價單,再將該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羅先生,待貨物運送完畢後,原告之出口部人員會告知會計單位,由會計單位人員在月底時將請款發票寄送給被告。如被告屆時未給付運費,會計單位人員就會與伊聯繫,請伊去向被告催收。伊記得被告未給付運費之情形,發生過好幾次,除了本件運費外,都是伊向被告催收後,被告就會找人或其他家屬匯款給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足認本件貨物之託運人為被告,且兩造未有由富鑫公司支付運費之約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本件係由富鑫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萬5,119 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1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證人旅費57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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