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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田玉芬

  • 當事人
    葉承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原   告 葉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淇聚一堂股份有限公司、曾雯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淇聚一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75元之本息;(二)被告淇聚一堂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10,90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曾雯娸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183元(計算式:96,275元+10,908元+10,000元=117,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之96,275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20元(計算式:1,220元-500元=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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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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