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尹捷
- 當事人林勝華、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貴姬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88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47,4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原告為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專業人員。被告僱請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文平路交叉 口之府都Double 1集合住宅新建工地(下稱Double 1工地),操作被告所有之塔式吊車,約定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即每日8小時,月休4日,工資每月本薪55,000元,加班費另計,僱傭期間至105年9月30日止,視工程進度得提前或延長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惟該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又要求原告延續先前勞動條件,自105年8月15日起改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之府都Hoi集合住 宅新建工地(下稱Hoi工地)擔任塔吊操作手,僱傭期間亦 更改至106年8月31日止,視工程進度得提前或延長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故兩造間簽立之合約係定期僱傭契約。 ㈢Hoi工地因於106年8月31日仍未完工,故雙方依約延長僱傭 期間至該工程完工為止。詎被告之監工人員突於106年12月 20日,向原告表示同年12月25日即要拆除塔式吊車,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2月24日終止等語。惟當時該工地尚有許多工程未完工,包含需以塔式吊車進行之工程諸如鷹架拆除、欄杆裝設等均尚未完成,亦即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間尚未屆至,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被告竟不附理由違法終止契約。兩造於107年1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1,788元【計算式:55,000×(3+256/365)×l/2≒10 1,788】,並應提繳147,4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雅娣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至被告之上開工地擔任專業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本件係被告在103年間向訴外人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 司)購入塔式吊車,以供被告之Double 1工地吊掛各種建材之用。而在購入塔式吊車之同時併要求漢吉公司介紹塔式吊車專業人員(須有合格證照)承包操作塔吊之業務。嗣漢吉公司人員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被告才依業界慣例與原告方面簽訂承攬合約書。被告之採購人員鍾小姐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簽訂合約時也逐條向原告解說,並說明工程意外險之保障對象(避免於發生工程保險事故時產生爭議),故讓原告將合約帶回家用印,並由原告交付簽約人林雅娣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承攬被告上開工地之塔吊工作。 ⒉系爭合約係出於雙方合意且談好的合約金額及合作模式,因塔式吊車操作手乃特殊專業證照人員,非有特定設備或場所需要,就建設公司而言,不會常設這一職位,故承攬契約都以案場完成的時間為準,承攬範圍則是一個案場的塔吊施工,每個塔吊人員皆知悉,即依一般工程慣例就是由承攬人來向被告承攬單一工項的契約。而專業技術人員的承攬報酬,於稅務方面亦屬薪資所得無誤。嗣被告與原告又依同等條件簽了第二份承攬合約書,原告又擔任另一個案場的塔吊工作,且對承攬契約並未表示異議。 ㈢本件兩造間既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01,788元及提繳147,4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卻違法終止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提繳147,4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82年5月8日結業證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補字卷29至42頁)。故首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僱傭契約,而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查被告係與原告之妻林雅娣於103年4月24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文平路交叉口 之Double 1工地,承攬工程為塔式吊車操作手-原告,期間 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視工程進度得提前或 延長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月休4日,每日上班8小時,工資每月55,000元,加班費每小時400元;另被告係與原告之妻林 雅娣於105年8月5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南 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之Hoi工地,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視工程進度得提前或延長至該工程完工為止,其餘條件同前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堪信為真。是就系爭合約觀之,其契約名稱既為「承攬」合約書,即揭櫫系爭合約並非規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從事塔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員多年,應不致誤解「承攬」之意義,而相信被告係依僱傭關係僱請其從事塔式吊車操作。又簽署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既係被告與林雅娣,原告亦自承被告給付之款項係匯至林雅娣之帳戶內(本院卷第83頁),故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林雅娣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⒉原告固陳稱係被告承辦人員鍾麗華於訂約時,要求原告提供配偶林雅娣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原告未加思考即將林雅娣之印章交給鍾麗華蓋印,事後原告見系爭合約記載「承攬合約書」,亦曾向鍾麗華提出異議,惟遭拒絕修正云云。惟查,證人鍾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漢吉公司承攬被告的塔吊、組裝、爬昇、拆除等工程,故由漢吉公司介紹原告承攬上開工地操作吊車工程,因為塔式吊車是用在50公尺高的建築物,大約是14樓以上的建物,作業時間只有在結構體施作時間,故我請原告到現場了解該工程之進度,及他何時可以進場,因為塔式吊車的安裝是在4 樓結構完成的這段時間就要進場組裝,組裝後還要請勞動部到場檢查,之後我拿系爭合約草約一條一條的跟原告說明工作的場所、作業時間、給付酬勞的方式,當時我有跟原告討論在工地上營造工程保險部分,營造工程險,是保障工地的財損及第三人的財損及傷亡,但因為上開工地的工程,建設公司都是發包給其他專業廠商進行,但是專業廠商的工人我們無法確定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他來工作受傷,所以附加了P37A的條款,這是意外雇主責任險,可以保障雇主以外到工作現場作業人員的意外死傷,賠償條件與營造公司一樣,倘原告是承攬雇主的話,會變成他若受傷無法得到這個營造工程險的理賠,當時我建議他以他的直系親屬即他兒子作為雇主來簽系爭合約,但是原告要以他太太為雇主來簽約,故我將合約依原告的需求打上「林雅娣」之後,第一份合約請原告拿回去蓋印,第二份合約是到工地現場,我帶原告去認識工地現場環境及工地主任後,原告拿印章給我蓋印的,且林雅娣的身分證字號、銀行匯款帳戶都是原告提供的。簽約時我有明白的告訴原告是簽承攬契約,且原告擔任塔式吊車操作員數十年,應該知道字面上承攬合約的意思,且我也提醒原告,雖有營造工程險的保障,但他的保險還是要注意,原告回答我「他會自行處理」。而原告根本沒打電話給我就承攬部分表示異議等語。足認原告既提出林雅娣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並填具其身分證字號在系爭合約上,即已同意以林雅娣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承攬被告上開工地之塔式吊車工程,再由原告至上開工地操作塔式吊車,倘原告就本件承攬或僱傭關係確有疑義,豈有再以相同方式簽下第二份合約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準此,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788元 及提繳147,4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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