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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杜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告
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蘋(原名:陳柏瑋)

      莊亞羲

      沈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於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訴訟繫屬時之負責人為董事長沈慶德,與陳恩蘋、莊亞羲、均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間,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7 月24日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7367號函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9 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48374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第48頁),依前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沈慶德原基於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限,於被告經廢止登記時而消滅。後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由陳恩蘋、莊亞羲、沈慶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任職於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公園南加油站。詎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即無預警關閉公園南加油站,亦未給付106 年6 月份之工資,後原告查詢時,發現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而致原告等之權益受損,原告遂於106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0,969元、106 年6 月份之工資31,760元,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1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70,969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平均工資為33,397【計算式:(33,214元+33,170元+33,195元+36,271元+32,770元+31,760元)÷6 月≒3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共計4年3 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261元【計算式:33,397元×(4 年+3 月/12月)×l /2 ≒7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6 年6 月份之工資31,760元: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無預警關閉該公園南加油站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請求106 年6 月30日僱傭關係終止前之工作薪資。

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1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106 年2 月起至6 月止,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106 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除106 年5 月份工資級距36,300元提繳2,178 元,其餘月份工資級距均為33,300元提繳1,998 元),請求被告提繳10,1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1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內。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岡山郵局106 年6 月29日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係為保障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繳退休金。上開雇主每月提繳之義務,不因雇主經營狀況之良窳而受影響,故雇主未違反此一勞工法令未提繳退休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至於雇主目前是否有能力支付退休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106年2 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前開說明,其行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以此為由,於106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1 月至6 月之各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平均工資為33,397元【計算式:(33,214元+33,170元+33,195元+36,271元+32,770元+31,760元)÷6 月≒3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2 年4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資遣年資應為4 年3 月,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0,969元【計算式:33,397元×(4 年+3 月/12月)×l /2 ≒7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而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無預警關閉該公園南加油站,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惟客觀上已無從在其原工作場所工作,應認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預告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份工資31,760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勞工之工資如在當月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2 月至6 月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以其逐月薪資,計算被告各月應提繳之級距,惟原告主張其106 年1 月至6 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每月工資並不固定,依前開說明,應依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於106 年1 月至3 月為33,193元【計算式:(33,214元+33,170元+33,195元)÷3 =33,193元】,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為33,600元【計算式:(36,271元+32,770元+31,760元)÷3 ≒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提繳級距分別為33,300元及34,800元,則於106 年2 月之6 月間,被告應繳未繳之退休金,合計為10,260元【計算式:33,300元×6 %×2 月+34,800元×6 %×3 月=10,26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1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7 年8 月27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於107 年9 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729 元【計算式:70,969元+31,760元=102,729 元】,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合計102,729 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1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工資      │最近3 個月之│提繳級距  │
│          │          │平均        │          │
├─────┼─────┼──────┼─────┤
│106 年1 月│33,214元  │33,193元    │33,300元  │
├─────┼─────┤            │          │
│106 年2 月│33,170元  │            │          │
├─────┼─────┤            │          │
│106 年3 月│33,195元  │            │          │
├─────┼─────┼──────┼─────┤
│106 年4 月│36,271元  │33,600元    │34,800元  │
├─────┼─────┤            │          │
│106 年5 月│32,770元  │            │          │
├─────┼─────┤            │          │
│106 年6 月│31,760元  │            │          │
├─────┼─────┴──────┴─────┤
│離職前6 月│33,397元                            │
│平均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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