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許 云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鍾錡律師
- 被告
- 夏依有限公司
- 被告
- 妡美人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潘慧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號A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哲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世宇律師
-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1
- 至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夏依有限公司(即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下稱被告夏依公司)及被告妡美人有限公司(即莎朵娜纖體巧顏館,下稱被告妡美人公司)(以下2 公司合稱為被告),被告之負責人均為潘慧玲。因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5 、6 月薪資,且任職期間僅由被告投保2 個月勞健保(原證2 ),原告又常遭被告負責人施以言語侮辱、謾罵等情,導致身心受創,故於107 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資關係(原證3 ),合計受雇期間為10個月又13天。
㈡、兩造間實應為僱傭關係,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因此,兩造雖有簽署「承攬契約書」(原證4 )、按件計酬合作夥伴關係(原證5 )、敬業條款(原證6 )、教育培訓成本契約(原證7 ),然被告對原告承諾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享勞健保,並規定上班時間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9 時止,每月休假6 日,上下班須打卡,有懲處制度等考核、指揮監督之事實(原證8 、9 ),參考前揭判決,兩造具有使用從屬性質,應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契約。
③、請求項目:
⑴、薪資:被告積欠107 年5 月份薪資41,100元,107 年6 月份薪資33,300元,原告依出勤紀錄計算,共74,400元。
⑵、加班費:原告上班時間自周一至周六,每天上午9 時起至下午9 時,長達12小時,逾越勞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共208,673 元(見附表)。
⑶、特休折現:原告任職未滿1 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應有3 日特別休假,依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準,為2,200 元(計算式:22000 ÷30×3 )。
⑷、資遣費:按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準用雇主終止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任職10個月又13天,因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共11個月,最後6個月薪資合計208,250 元,平均工資34,708元,被告應給付15,907元(計算式:34,708×11÷12÷2 )。
⑸、違法扣薪: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受雇期間常遭被告以各式理由違法扣薪達11,100元(原證10)。
⑹、被告應將退休金16,63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僅提繳2 個月份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均未提繳,因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故被告應將應提繳而未提繳的退休金16,63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後於106 年11月30日起與被告後成立承攬關係,但原告主張前後階段皆屬勞動契約。
⑴、106 年8 月19日原告開始上班,未簽約,起初為助理,非美容師,至10月間通過考核成為美容師,因未簽約,故並無被告所稱「106 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一事。
⑵、原告與被告本為姻親,現已非姻親。原告並非經家人介紹,係不顧家人反對,自行、執意向被告應徵。
⑶、106 年9 月1 日,兩造簽訂原證5 、6 、7 ,至106 年11月30日,被告變更契約,改以承攬關係與原告訂約(原證4 ),惟勞動條件不變,原告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9 時止服勞務,每月休假6 日,上下班須打卡,被告對原告有懲處之考核、指揮監督權力,因此無論兩造之前後階段訂立何種契約,皆屬僱傭契約。
⑷、被告辯稱伊與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以後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兩造分別於106 年9 月1 日與106 年11月30日簽訂不同的契約,除日期不同外,亦可以地址區別,即原告於9 月1 日所簽契約,地址均寫高雄市三民區;ll月30日所簽契約,地址寫臺南市柳營區。因此,原證4 實為11月30日簽訂;原證5 為9 月1 日簽訂,原證6 「敬業條款」有2 份,第2 份為11月30日簽訂(第3 張屬第1 份敬業條款,順序有誤);原證7 為9 月1 日簽訂。
⑤、被告拒不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被告亦因違反勞基法,業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原證11)。
⑥、被告所提工作日誌並非出勤紀錄:
⑴、被告提出工作日誌(被證1 ),辯稱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預約客戶,即無須到班,亦無須請假云云。惟該工作日誌並非出勤紀錄,係原告服務客人所登記時間,實則原告到職後原本在LINE簽到,至107 年3 月1 日起要求所有員工填寫簽到表,取消LINE簽到(原證12),原告提出簽到表書面(原證9 ),才是被告的簽到表。
⑵、原告沒有所有原證的正本,因為被告未提供契約繕本予原告,是自行拍攝影印。
⑶、原證8 、9 ,被告明白表示「上班時間9-9 」,另原證13契約所載,被告明文要求原告需配合營業時間待班服務客人採責任制,實則原告除服務客人以外之空閒時間,皆留在公司從事打掃整理現場、觀看客人狀況、記錄等事,如原證10之107 年4 月24日懲處單,緣由:「未照公司規定提早10-15分至店待客事先整理現場」及107 年6 月2 日懲處單,緣由:「未做清潔工作6/1 下班未做」。因此,原告並非未服務客人即未待在店裡,即下班,而是必須在店裡打掃、整理環境或紀錄觀看客人狀況,甚至遭被告要求提早到店。縱使認為原告未服務客人之空閒時間為待命、備勤時間,但原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不能自由運用該時間,仍應視為工作時間(原證14)。又,實則客人由被告安排予原告,原告沒有拒絕權利,完全沒有「自行決定服務時間」之可能性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筆錄擴張聲明)
①、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32萬3,412 元,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繳1 萬6,6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負責人潘慧玲之姻親,經家人介紹,原告開始於106 年7 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新孝店觀摩。原告向被告稱其具有相關專業證照,具備從事美容師應有之專業技能。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9日開始,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擔任美容師乙職。然因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後,屢有客戶向被告客訴之情事,因原告之技術尚未達擔任美容師之程度,故雙方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契約終止後,雙方協議由被告再對原告進行教育培訓,並簽立教育培訓契約(原證7 )及承攬契約(原證4)。準此,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以後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僅依約提供場地、材料、客人,並按件計酬,無件即無酬,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但因前3 個月屬於學習期,故至106 年12月1 日仍繼續給予原告保底報酬,以維持其生活品質,12月1 日過後即全面回歸承攬制報酬抽成。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至8 月31日期間,若有違反規定,被告會進行懲處。但在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後,除原告違反被告之場地規範或違反承攬契約規定,被告依約進行監督外,並不會進行懲處。且縱原告違反規定,被告亦從未實際扣除其承攬報酬,原告所述顯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至8 月31日期間,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到班亦須請假,亦有固定薪資。惟於106 年9 月1 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即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僅須按與客戶約定之時間到班即可,如無預約客戶,即無須到班,亦無須請假(被證1 ,原告出勤紀錄)。報酬之計算,係按每一客戶之報酬,依協議進行分潤,原告並無固定之薪資。又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非被告之文件,就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出勤紀錄之行為,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併予敘明。
㈣、原告自始知悉被告旗下美容師有區分「僱傭」及「承攬」兩種類型,原告最初選擇僱傭關係,後經雙方約定更改為承攬契約合作方式,以利原告培訓之餘也為將來自立營業做準備,是雙方合意承攬契約之事實不容原告否認。
㈤、原證4 、原證6 表頭上方雖有「11/30 」之註記,然並非被告所記載,且無年份、日月之標示,契約正本上亦無,不能據此認定該等契約於「106 年11月30日」簽立。
㈥、原告所稱之「簽到單」,其實就是被證1 工作日誌,並非原告所偽造之原證9 簽到表。原證9 實為原告為求勝訴而偽造之文件,被告業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在案(刑事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848號、孝股);況原證9 上亦無被告之印鑑或署押,被告鄭重否認原證9 簽到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反觀原告並未否認被證1 工作日誌之實質真正性,故被證1 記載原告預約客戶及服務時間等資訊,足堪採信。益證兩造間確屬承攬契約之合作關係,被告並未拘束原告之工作時間,或有足認為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之指揮監督行為。被告亦非拒不提出工資清冊或出勤紀錄,因為確實沒有這些東西,兩造是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原證16之裁罰紀錄雖確實存在,但事實上,該等「拒絕檢查」之紀錄,實係臺南市勞檢員在未進入店內、未按電鈴、亦未呼喚被告人員、更未進行任何訪談之情形下,僅見無人招呼,隨即留下一紙單據稱「拒絕檢查」即離去而造成。又被告提供美容師們場地、材料等服務,並制定場地管理公約,以期共同遵守,並非勞雇契約關係中所謂之指揮監督行為,只是為維持對客人服務品質之水準、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被告制定有關場地使用及待客服務的規範,此有被告各店內張貼之公告(被證2 )可稽,店內美容師皆有知悉;被告並依此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原告罰扣違約金,不能指為勞雇關係中的「懲戒」或「考核」等指揮監督行為,而率認具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且觀原告遭罰扣違約金之事由,多為毀損器具、遭到客訴、或接待客人不禮貌、中斷服務玩手機、不尊重其他美容師預約使用時間,擅自要求其他美容師縮短時程等情,而非一般勞雇關係中懲處的遲到、早退、作業疏失等。故不能以原告違反場地服務公約,被罰扣違約金,即認兩造間為勞雇關係。
㈦、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合作關係,而非勞雇關係,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勞退提撥金、特休補現等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扣薪11,000元云云,因原告確有受到諸多客訴,以及違反場地服務公約等情,被告依約罰扣違約金並無違誤。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實際扣除上開違約金,而仍然有給付報酬予原告,此有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被證4 )可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6 月積欠報酬74,400元部分,被告實已由會計人員交付現金予原告,故並無再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318 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另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者乃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106 年9 月1 日,兩造簽訂原證5 、6、7 ,至106 年11月30日,被告變更契約,改以承攬關係與原告訂約(原證4 ),但原證4 日期也寫106 年9 月1 日,是被告要求的,兩造分別於106 年9 月1 日與106 年11月30日簽訂不同的契約,除日期不同外,亦可以地址區別,即原告於9 月1 日所簽契約,地址均寫高雄市三民區;ll月30日所簽契約,地址寫臺南市柳營區等語,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簽約日期不同之契約資料原本,且單以原告所載地址有高雄、臺南之區分,依社會客觀通念,亦不足以認定一定是不同日期簽署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認可採。其次,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原證4 究竟是106 年9 月1 日簽訂或11月30日簽訂,至少依兩造不爭執簽署日期確為106 年9 月1日之原證5 「按件計酬合作夥伴關係」契約書觀之(此份契約書之原告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依原告所述,確為106 年9 月1 日簽訂),兩造確已合意「自106 年9 月1 日起為按件計酬合作夥伴關係責任制,按件計酬抽成以及獎金計算方式如下:…按公司規定提成。」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按:至被告提出之同份契約書即被證5 ,見本院卷第331 頁,原告固有爭執其上多載的手寫文字及打叉的符號,是被告事後填載等節,縱先不論此部分之真偽,均無礙於兩造不爭執之前段文字文內,附予敘明),是依客觀文義之法學解釋方法,本件被告抗辯:從106 年9 月1 日起兩造即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自屬有據。再查,同為美容師之證人陳香蘭亦到庭具結證稱:「有,我也有簽承攬契約書、敬業條款,其他名稱我簽過就忘記了。在我的認知,我與被告之間是承攬關係。因為我們美容師是靠操作客人賺錢的。我確實有同意承攬契約書約定按件計酬的方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益徵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子虛。
㈢、雖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五年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惟被告抗辯:不是僱傭關係,並沒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不是拒不提出,勞檢受罰也不是這個原因,被告只有工作日誌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既無任何資料可佐,本院即無從憑空臆測原告之出勤狀況及究為領取薪資或報酬等項。
㈣、另查,證人即櫃臺行政人員宋質真到庭證述:「就我所知,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果沒有客人,原告可以提早離開。兩個客人中間間隔時間較長,原告可以自由離開店。不需要辦理請假手續。我不曾看過原證8 、9 簽到表。原告在店內,也不需要簽到,都是看客人的預約表。原告會寫工作日誌,我也是只有寫工作日誌,沒有簽到。原告會接到客人的投訴,曾經接到客人投訴同一個部位按異常的久,以及常常跑出去喝茶上廁所,會帶手機進去包廂服務客人等等。公司不會指派原告去別間店服務,客人是美容師自己安排,我也會幫她們排客人。如果美容師不接受,可以拒絕不要這個客人或時段。美容師除了美容師的工作外,公司不會要求美容師做美容以外的事情,至於清潔是每個員工都要,沒有特別分區域,美容師服務完客人就要清理包廂,但我們各個員工都會互相支援清潔的部分。至於交辦其他工作,據我所知沒有。我沒有看過所謂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員工懲處單。我也不清楚員工懲處單這事。我是行政人員,所以是領月薪的,美容師則是按件計酬。」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美容師之陳香蘭同日證述:「我認識原告,原告也是美容師,跟我不同間店,原告在永康,我在新孝店,我有時後會過去永康店,原告也會來新孝店,我有時沒客人會去永康店逛,原告過來新孝店是因為原告在新孝店也會接客人。原告在公司指派客人的情況下仍可以拒絕客人。我沒有看過原告提出的簽到表。我自己上班也不用簽到。是寫工作日誌。我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如果我接下來沒有客人,可以提早離開。中間也可離開,不需要請假。每個人都要分擔一些清潔的工作。我們美容師都是以按摩客人的數量來計算薪水。行政人員會安排客人,美容師也會自己找客人。公司安排客人,我們可以拒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5 至222 頁),故原告主張:其上下班要打卡、簽到,上下班時間受公司規範,工作內容受公司指揮監督,也會被懲處考核云云,尚難逕認屬實。且稽之原告提出之原證9 簽到表,被告否認為真正,而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印章或被告公司職員之簽章,原告亦稱無法提出原本,這些都是拍照翻印所得等語,故亦無從以原證9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既然簽署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書,與單純以勞務為給付目的之僱傭契約不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指揮監督工作內容之情事,難認原告有經濟、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本件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關係,從而,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違法扣薪、補提勞退金等項,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請求107 年5 月報酬41,100元、6 月報酬33,300元,共計74,400元乙節,被告則係抗辯:業已給付云云,然查,觀之證人宋質真之證述:「(問:你剛說你領薪水是拿現金,你有無簽領薪水的收據?)我會簽名。(問:107 年5 、6 月份的薪水,你有無看到原告簽收收據?)我沒有看到。(問:這二個月的薪水你剛說你有在場看到,為何卻沒有看到原告簽收據?)我有看到原告拿薪水,但我沒有走進去看原告有無簽名,因為辦公桌是開放式的,所以我有看到。(問:你剛說員工領薪資時都要簽收據,收據的樣式為何?)就單張的收據,不是上下二聯。(問:收據簽了之後,是你拿走還是放公司?)放公司,就是交給店長。(問:所有員工領薪水時,都需要簽收據嗎?)對啊!我自己領薪水都會簽收,據我所知,其他員工領薪水也都會簽收。」等語在卷(同卷第210 、211 頁);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有簽收107 年5 、6 月報酬之收據,顯與證人宋質真之證述及常理不符,加之證人陳香蘭同日係證述:「(問:107 年5 、6 月的薪水公司是如何交給原告?)這我不清楚。」等語(同卷第218 頁),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5 、6 月報酬,被告抗辯業已給付云云,然無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違法扣薪、補提勞退金等項,並非有理;至原告請求107 年5 、6 月報酬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400元,及自107 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