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蔡國賓
- 被告
-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78年間擔任臺南區業務,再於103年9月間兼任新北市、桃竹苗、雲嘉南區業務,期間被告公司因不善經營,致業績下滑,為節省成本,即於91年起扣除全體員工本薪約15%,被告於101年間出售土地獲利2億多元,卻於105年8月31日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28年,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原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有22日依法應放假之日並未放假,而照常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月薪為20,1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該22日之工資14,740元(計算式:20,100÷30×22=14,740)。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被告對原告於調解時提出之相關資料不予理會,堅持己見,並主張已按照公務人員規定給予原告休假云云,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暨誠實信用原則相左。被告公司長年違反多項勞基法規定,亦曾多次遭市政府裁罰,被告漠視勞基法規,更漠視勞工基本權利,迫使原告為此勞資糾紛提起訴訟,因此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生活步調皆亂,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0,1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14,740元乙節,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乏法律上之依據,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有22日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並未放假,而照常上班,原告月薪為20,100元,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卡、101年1月份至105年6月份之工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2號卷第23頁至第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所明定。查原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有22日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並未放假,而照常上班乙情,業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20,100元,並請求其給付22日之加班費14,740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740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22日=14,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漠視勞基法規,更漠視勞工基本權利,迫使原告為此勞資糾紛提起訴訟,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給付勞工因訴訟所生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況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要件。查本件係因兩造間就加班費爭議所生之訴訟,係屬單純之財產權糾紛,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行為,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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