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6號
- 原告
-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季忠
- 被告
- 洄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洄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洄蘭公司)所設地址及被告楊國震之住所雖均非於臺南市,惟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日簽訂供油合約書時,已於該合約書第8條約定「如本合約涉訟時,本合約當事人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本件雖係小額事件訴訟,但因原告及被告洄蘭公司均為法人,被告楊國震又係為洄蘭公司連帶保證人而一併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是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自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洄蘭公司由被告楊國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供油合約書一紙,依約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被告所有車輛均可以簽帳方式前往與伊簽有特約之加油站加油,付款方式為半月結,上半期為前月26日前至當月10日止,下半期為當月11日起至當月25日止,伊需於結帳後7日內將對帳單送交被告核對無誤後,被告須於收到對帳單(發票)後依送帳單起算後3日內付清由款,若被告未能遵守該付款方式,伊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供油契約,並請求應收之帳款,且可依供油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所積欠油款每日百分之6之賠償金。詎洄蘭公司所有車輛於106年11月、12月份加油,伊依約於106年12月26日結帳並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12,249元(含稅)之發票交付洄蘭公司,洄蘭公司卻未於收受發票後3日內付清油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供油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249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賠償金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供油合約書、被告楊國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供油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油款12,249元,應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於供油合約書雖約明被告未依約給付油款時,原告除可請求油款外,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按該油款每日百分之6之賠償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油款所受之損害,除未取得買賣價金外,僅有未依期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而以民法第205條已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以觀,原告因未依期取得買賣價金而向被告索取高達買賣價金21.9倍【計算式:(12,249元×6%×365日)÷12,249元=21.9】之利息損失,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準此,本院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並依職權將所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以所積欠價金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供油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249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消費貸款之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應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