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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可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陳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9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時,因左轉彎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新瑞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蕭雅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8,0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組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8號卷第29-45頁,下稱調解卷),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沿臺南市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00號南側迴轉 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費31,300元、工資26,719元,計58,019元,有系爭保險車輛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6-23頁)在卷可 稽;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06年6月1日),已使用2個月,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2個月,其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925元 ,是系爭保險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9,375元(計算式:31,300-1,925=29,375),再加計維修工資 26,719元,共計56,094元(計算式:29,375+26,719= 56,09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1日寄存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4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7年8月31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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