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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330號

給付起重吊運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煥杰
被告
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起重吊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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