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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88號

原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同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彬
被告
劉財明即冠典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被告同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將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0年間為解散登記,股東已選任戴榮彬為清算人,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7年4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77510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55頁),是本件由清算人戴榮彬為被告同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共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原告遞繕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將公司、劉財明即冠典傢俱行分別向原告購買玻璃製品,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多年來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更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同將公司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財明即冠典傢俱行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予原告支付貨款,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購買玻璃,並各自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小補字第48號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屬實。故原告對被告同將公司、劉財明即冠典傢俱行之貨款請求權各自發票日即90年10月10日、90年9月10日起可行使,貨款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日起算15年,原告應分別於105年10月10日、105年9月10日前向被告同將公司、劉財明即冠典傢俱行為請求給付貨款,否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在103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因時間太久已找不到存證信函,郵局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難認原告確有請求之事實,縱認原告曾於103年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原告主張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事由,難予採信。原告迄至107年3月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南小補字第48號卷第13頁),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將公司、劉財明即冠典傢俱行分別給付貨款40,500元、57,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1 │同將企業 │萬泰商業銀行│90年10月10日│40,500元 │BF0000000 ││ │有限公司 │海東分行 │ │ │ │├─┼─────┼──────┼──────┼─────┼─────┤│2 │劉財明即冠│臺南市第六信│90年9月10日 │57,600元 │0000000 ││ │典傢俱行 │用合作社大興│ │ │ ││ │ │分社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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