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谷鴻
- 法定代理人林馬琳
- 當事人伊利得有限公司、王俊弘即停漏水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55號原 告 伊利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馬琳 被 告 王俊弘即停漏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0日、8月7日、8月9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5日、10月2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款項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1萬6000元、5000元、1萬4750元、2000元、8300元、3000元,合計為5萬0850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7紙、請款單明細影本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13頁至第1 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債務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4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85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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