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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訴訟代理人
邱敬中
訴訟代理人
翁國明
被告
大來五金百貨賣場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黃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貨品,兩造約定按月結清貨款,被告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174元,惟被告卻藉詞拖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74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但當初約定應付貨款金額為發票上含稅金額百分之95,被告是因為對價格有意見而未給付貨款。另被告於107年7月2日已將部分貨品(價值8萬9395元)退還原告,依照兩造約定應可抵銷本件應付貨款。又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架費用4個月共8800元、週年慶費用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也要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

㈡被告得以退貨後可請求數額向原告行使抵銷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沒辦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貨品應按發票上含稅金額乘以95%支付價金,所以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萬0174元。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2張、客戶對帳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萬0174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付款金額應該是含稅金額的95%……當初合作時約定貨款應該要扣5%,才是被告應該付的價格」(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等語。然而,原告既稱:「銘獻公司是老老闆經營,銘晉公司是年輕老闆經營。銘獻公司以前和被告合作時,的確有約定實際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95%。銘晉公司後來和被告合作,從未約定實際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95%,因為被告要求銘晉公司賣給他們的價格要和全聯一樣,所以我們直接降低銷售價格,但沒有約定實際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95%」(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而予以否認,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答辯內容負舉證責任。依被告辯稱:「沒有證據證明與銘晉公司約定應付貨款為發票金額扣5%後的數額」(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答辯內容為真,本院自難率然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餘額為2169元。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銘獻有限公司與原告雖為不同之法人,但兩公司間緊密關連且與被告均有交易往來,原告既稱:「我們同意被告可以用退貨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行使抵銷權。被告於另案(107年度南小字第779號)已向銘獻公司抵銷71390元,我們同意餘額18005元……可於本案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16頁),縱被告就上開退貨可得請求給付之對象,為銘獻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實質上仍類似於第三人清償之概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餘額為2169元(計算式:2萬0174-1萬8005=2169元)。被告雖辯稱:「我們於107年7月2日已經退原告89395元的貨,依照兩造間約定可以抵銷應付貨款……原告所稱另案之抵銷,該案經判決駁回,沒有抵銷」(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然觀該案判決記載:「被告已於107年7月2日退還原告價值共89395元的貨品……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品,貨款共計為71390元……被告曾於107年7月2日退還價值為8萬餘元之貨物,退貨之貨款已超過其於本件請求之71390元貨款……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返還債權,與原告對其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退貨款既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71390元貨款,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就上開退貨可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經被告於該案行使抵銷權後僅餘1萬8005元(計算式:8萬9395-7萬1390=1萬8005),故被告於本案所得行使抵押權之數額亦僅為1萬8005元。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架費用四個月共8800元、週年慶費用3000元,被告也要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並提出被告店長之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但該手寫資料只是被告所雇用店長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曾就週年慶費用及上架費用有所約定,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約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由本院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暨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送達支付命令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相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等相關情狀後,認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買受人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QS00000000│106年12月25日 │大來五金百│   7500元 │
│  │          │              │貨賣場    │          │
├─┼─────┼───────┼─────┼─────┤
│2 │AN00000000│107年2月13日  │大來五金百│1萬2674元 │
│  │          │              │貨賣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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