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 原告
- 銘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北河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邱敬中
- 被告
- 大北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多批,雙方約定按月結清貨款,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被告在原來陳列商品位置以外,另提供陳列商品空間,原告需另支付被告陳列費,並自請求之貨款數額中扣除陳列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屢催付款,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200元、28,855元,合計49,0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