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9號
- 原告
- 銘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炳灼
- 訴訟代理人
- 邱敬中
- 被告
- 大來五金百貨賣場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銓
- 訴訟代理人
- 黃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約定按月結清貨款,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1,39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0餘年前即開始與原告交易,兩造間有協議,若貨品覺得不合適,被告可以退還。在100年時,因商場競爭,被告希望原告能壓低價錢,原告也答應將所有貨品皆改為現金價,甚至更便宜,但被告於105年時發現原告並未將貨品改為現金價,始導致兩造間糾紛。被告已於107年7月2日退還原告價值共89,395元的貨品,被告要用這筆退貨款抵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2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品,貨款共計為71,390元,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71,39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被告可退還貨物,再由原告返還貨款之協議乙情,並無爭執,並自承被告曾於107年7月2日退還價值為8萬餘元之貨物,退貨之貨款已超過其於本件請求之71,390元貨款(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並未否認該等應退還之款項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抗辯其因退還價格超過71,390元之貨物與原告,而得依兩造間之退貨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情,確屬真實。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返還債權,與原告對其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退貨款既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71,390元貨款,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71,390元貨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9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