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小字第3號
- 原告
- 璟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景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伶冠
- 被告
-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淨房搗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73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詎被告卻未付款,原告於107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報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