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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陳長謨即鑫誠鋼板材料行
被告
鉅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綢吟
被告
杜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鉅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鉅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信華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表示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之廠房需施作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希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鉅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鍑公司)互相配合進行施作,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後,林信華與原告商議,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鉅鍑公司共同施作,原告須與被告鉅鍑公司簽約,但原告之工程款仍係由林信華直接給付原告。因原告不諳法律及契約之相對關係,原告以為定作人當然係林信華,被告鉅鍑公司僅係配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已,被告鉅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被告杜清泉又一再催促,原告遂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進場施作後,向林信華請領工程款,詎林信華竟以款項已結清給付予被告鉅鍑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甚至將原告之進料占為己有,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信華給付款項並提出質疑,然林信華之回函除重提系爭工程款項已結清給付予被告鉅鍑公司外,更表示原告係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向被告鉅鍑公司請求云云,原告始恍然大悟受到被告等之欺騙。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做為嗣後拒付系爭工程款項之託詞,以圖謀得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承攬報酬之損害,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工程款(即訂金)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倘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鉅鍑公司既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鉅鍑公司給付合約簽訂材料進場訂金4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鉅鍑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鉅鍑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信華於106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鉅鍑公司互相配合進行施作,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後,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鉅鍑公司共同施作,且被告鉅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被告杜清泉又一再催促,原告遂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進場施作後,向林信華請領工程款,詎林信華竟以款項已結清給付予被告鉅鍑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款項,表示原告係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向被告鉅鍑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始知受到被告2人之欺騙,被告2人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做為嗣後拒付系爭工程款項之託詞,以圖謀得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承攬報酬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上揭詐欺行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上揭主張為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鉅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已進料施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材料進場應支付訂金4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五、付款辦法:分貳期付款/(1)合約簽訂材料進場支付訂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明確;又被告鉅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鉅鍑公司給付44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情事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鉅鍑公司給付4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4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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