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吳豐榮即鑫榮工程行
- 被告
-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麒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積12廠六期辦公棟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費用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期保留百分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同條第4款約定,被告於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業主扣款釐清後,即應給付百分之5之保留款。因系爭工程已於101年間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6,982元,結算後迄今被告尚有保留款合計22萬2,99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需待營造公司驗收後始得給付,因營造公司迄今仍未釐清扣款明細,依約即無從給付該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積12廠六期辦公棟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於101年間完工,被告迄今尚有22萬2,998元保留款未給付與原告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計價單、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第221號及臺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第6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66號卷第9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間完工,被告迄今尚未將工程保留款22萬2,998元給付與原告之事實,即堪無疑。
㈡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4點約定,工程保留款須待釐清業主、營造公司扣款部分後,方可退回。因與業主、營造公司間尚未釐清扣款金額,依約定無法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兩造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陳情書內容可知(上開竹簡調字卷第10至9至17頁,本院卷第43頁),台積電12廠六期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興建,達欣公司將其中台積電12P6模板工程轉由本件被告次承攬,被告再將該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本件原告承攬施作,足見被告應僅將其承攬自達欣公司之「部分工程」再轉由原告承攬,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款第4點約定:「保留款部分,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業主扣款釐清後,先行退回5%(以現金支付),餘5%待釐清營造公司扣款部分後,再予退回(以現金支付)。」,其中業主應指台積電公司或相關公司、部門,營造公司應指達欣公司而言,且保留款應否返還與原告,應僅限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是否已與業主、營造公司釐清扣款之相關事項,尚不及於其他原告未承攬之工程,亦即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如已完工,並已拆架完成、與業主及營造公司釐清扣款後,被告即應將工程保留款返還與原告,而被告是否已與業主、營造公司釐清扣款,因該部分為被告與業主、營造公司間是否已驗收及結算問題,原告並未涉入其內,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釐清扣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否則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卻因其他工程發生問題而無法與業主或營造公司完成驗收、結算,即可無限期遲延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與原告,當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4點約定之目的,亦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交付之時給付之規定有違。
2.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間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原告主張最後1次請款時間為101年6月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應可於驗收完畢後,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應予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立即與業主、營造公司予以驗收並結算得出。被告雖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向達欣公司陳情之書函(本院卷第43頁),表示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已退場,因達欣公司仍扣取保留款110萬4,519元未給付,尚未釐清扣款而非故意扣取工程保留款不給付乙節以為辯。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陳情書,其上僅記載其承攬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139萬737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百分之10即213萬9,074元,被告已請領103萬4,555元,達欣公司尚保留之工程款110萬4,519元未給付等內容,並無法判斷達欣公司未給付110萬4,519元保留款之原因為何,亦無從得知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有關,且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僅限於模板組拆部分(即牆、版、樑模板組立、拆模及相關清理、鐵件、擋頭及螺桿磨平等工程),此與其他興建工程相比,應較為簡易並便於驗收,而系爭工程於101年間即已完工,原告如有承攬施作瑕疵而應予扣款之項目、金額,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之內容而言,拖延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6年而尚未釐清,顯非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未獲達欣公司通知領取保留款之原因乃因本件原告施工有所瑕疵及未釐清扣款所致,故其援引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4點約定,以尚未與業主、營造公司釐清扣款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原告云云,核屬推責之詞,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2萬2,9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正本係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