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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李恒廉

  • 原告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 被告
    李鳴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原    告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恒廉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李鳴翱 住臺北市○○○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FDL04987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知地,以定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第22條亦已分別明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亦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因未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舜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告李恒廉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2481號兩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內由被告當時所提出富舜公司登記資料及李恒廉之戶籍謄本後查證無訛,是本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被告以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聲請應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院審理 ,應屬無據。 二、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案件 是否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法院即得視案件情形自行決定,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甚明。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雖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其案情並非繁雜,且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甚高,縱經簡易程序二審判決後,仍得上訴最高法院,並未損及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2人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票號為FDL049877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因被告之否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不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248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基於原告李恒廉與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所簽訂之商業本票質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押契約)所為,並簽訂系爭本票作為質押財產,然兩造間並無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契約書第3條約定 系爭本票為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金之事實;況該條文所約定若原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者,給付對象係應得者,並非被告,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亦自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一情並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連帶 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交由被告,並由被告於收據上簽收,原告若主張被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並欲以之對抗執票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伊以執票人之身分,本於票據對於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允為合法,況系爭本票將於108年4月18日因3年間不行 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377號判例意旨,依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而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㈡此外,依系爭質押契約前言,可知系爭本票本質上即為質押財產(標的物),原告願將質押財產「交付」予乙方(即被告)。本票提示如本件者,原告尚且脫產殆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63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07號、鈞院107年司執字7644號)。所謂「財產」當指本票之價值,而非「本票紙張一件」行使追索自是正當。按所謂善意取得,乃指票據之受讓,依票據法所規定之轉讓方法,善意的從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因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何況本件從原告取得,並非無處分權之其他第3 人取得。因系爭質押契約,原告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3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變更成新的起造人,此部分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35號執行卷 ,即可知悉。 ㈢而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與收受行為暨本票均無瑕疵,原告漫指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基本事實,否則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號達觀鎮B3區起造人名義豈非無因,又或原告自己詐欺或不當取得? ㈣被告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為被告使訴外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等14筆,即達觀10-1號1樓第2筆(建照字號103店建字第559號),原起造人變更為由 李恒廉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女李曉寧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在105年1月14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報變更。該新起造人名義之權利,已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查封該變更後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富舜公司及以原告李恒廉為實際負責人之久云建設公司。原告為現任新起造人之證明為鈞院以107年司執字第76544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助字第523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發扣押、禁止命 令,現正拍賣中。可調前揭執行卷為證,內有新起造人在新北市工務局全卷,可查被告以第三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作為對價。 ㈤又質押之本票為系爭本票依文義表彰之財產,非那張紙。原告依票據法兌現作為質權之「財產」。而系爭質押契約第3 條乃質押後,由原告提供後手債權人有簽約免除陳由豪連帶債務,並取回相關債權憑證(如借據、支票、本票…等)交被告查證屬實才處理質押本票金額之歸屬,並非以被告查證義務為任何條件,特此證明。歸屬方向是系爭本票之現金 1,000萬元在「否」則時,被告將交付原告以外之應得者, 由被告決定。另該條約定「期限為法院拍定後6個月內」為 原告負責之規定,但原告迄今未就係哪個法院、哪個執行程序及該拍賣程序何時拍定為舉證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於105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原告李恒廉並曾於同年4月18日就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之相關事由與被告簽立系爭質押契約書,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已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質押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本票依據系爭質押契約第3條之約定 ,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金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係基於原告李恒廉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質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來,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原告交付所得,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應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既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就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為證明,並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 當事人承擔舉證之責。 ㈡而本件經觀諸系爭質押契約前言及第1至3條之約定:「質押財產: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商業本票壹張,甲方(即原告李恒廉)願將質押財產交付乙方(即被告),乙方同意。」、「⒈甲方願使主債務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玖億捌仟萬元後手債權人免除連帶保證人陳由豪債務責任。」、「⒉乙方未取回上開銀行債權憑證前,甲方應開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商業本票壹張,並由公司負責人李恒廉共同簽發,交付乙方保管。」、「⒊乙方查證後手債權人簽約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並取回相關債權憑證後,將質押財產返還甲方,期限為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否則提示兌現將質押財產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並予應得者。」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李恒廉與被告間所約定李恒廉應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內,免除訴外人陳由豪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萬泰銀行之後手債權人9億8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約定債務之履行,是必待原告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前揭約定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之事項,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李恒廉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一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債務成立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僅具狀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其已使訴外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等14筆,即達觀10-1號1樓第2筆(建照字號 103店建字第559號),原起造人變更為由原告李恒廉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女李曉寧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在105年1月14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報變更為其對價等情,然就原告就系爭質押契約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成立之要件,即原告李恒廉未於「法院拍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內使陳由豪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免除之事實,所謂法院拍定係指何法院何案件之拍定程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金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7年司執助 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欲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有對價之待證事實,縱屬實在,因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因原告李恒廉未於約定期限內免除陳由豪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發生,是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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