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 原告
- 郭泰志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杰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佾婷律師
- 被告
-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泰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新訴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爭訟之請求得利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即屬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興美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1日7時開始至107年9月30日19時止,駐衛保全費用每月54,000元之主張,而原告依此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由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而被告對此亦已盡充分之攻擊防禦能事,並無妨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親所創立並獨自經營,公司主要生產橡膠產品,於父親過世後,由原告及丁○○(兄弟關係)共同經營,並由原告、丁○○家族分別繼承被告公司各7,500股之股份,原告與丁○○原本約定先由丁○○擔任第一屆董事長、由原告擔任第一屆總經理共同繼承橡膠事業,而因原告認定塑膠產品於市場上亦具有前景,從而自行於公司內部新設塑膠部門,並與丁○○達成協議,除非關涉公司法、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股東會決策之事務,應由董事會、股東會進行決議外,原則上協議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塑膠部門」,由丁○○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橡膠部門」,至於兩部門以外之公司一般經營事務(如大門管理室事務),則委請擔任總經理之原告負責處理,是本件原告、丁○○兩人於公司角色上及權責上相當分明,本可共創公司榮景。詎丁○○因意圖霸佔董事長職位,多年來均拒絕召開股東會常會定期改選董事,亦拒絕召開董事會與董事共同討論公司事務,且明知原告身為總經理,本有權限可以處理公司事務,卻不顧公司權責分工,及不顧公司整體利益,僅為圖謀個人主觀私慾、好惡,倚仗董事長職稱濫行攬權,後又濫行花費公司經費,假藉公司名義,不斷委請律師撰寫子虛烏有之存證信函寄送騷擾原告、員工、合作廠商,後又向原告濫行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同時又未經董事會決議,僅憑個人好惡,絲毫未考慮公司整體利益,即恣意不當資遣員工。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為保障公司廠房財產及員工安全,避免竊賊、宵小入侵公司,及意外事故發生造成公司損害,從而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由興美保全公司派遣駐衛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為被告公司提供門禁管制、訪客過濾、登記:傳達、引導、夜間工廠巡邏、員工上下班管制、物品攜帶檢查、信件書報之處理、水電管制、車輛進出管制、車裝物器檢查、安全警衛系統及消防受信總機之管制等保全服務。丁○○明知公司有聘僱駐衛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於警衛室監控出入人員及巡邏廠房秩序,以保障公司員工、廠房安全之必要,且明知原告擔任總經理,本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丁○○亦明知董事長僅係有權代表董事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其並無權片面否認系爭保全契約之存在,且不得代表被告公司拒絕支付興美保全公司保全費用,卻仍故意違反身為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支付保全費用共計162,000元。原告身為總經理,為被告公司利益,避免被告公司事後遭到興美保全公司求償,致使被告公司無端遭受訟累及商譽受損,僅能先行為被告公司代墊保全費用,原告代墊後,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然均遭丁○○假藉被告公司名義拒絕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請求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退步言,本件被告公司是否授權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授權為公司代墊系爭保全費用,若有爭議,應由董事會決議,而被告公司董事會係由原告、原告之妻劉○○、被告公司董事長丁○○三人組成,而原告及原告之妻劉○○均同意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授權原告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為避免公司因丁○○濫權惡意違約,擴大公司損害,亦同意授權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保全費用,是本件被告公司確實已授權由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代墊保全費用,丁○○並無權限代表被告公司否認有授權原告簽約及拒絕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保全費用之權利。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無受被告公司委任給付系爭保全費用,原告亦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被告公司確實有委請駐衛保全之必要性,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代墊保全費用,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1.被告公司雖有設置監視器,然監視器僅係供紀錄及被動觀看,並無法及時控管公司人員進出,且公司所有職員,包含原告、原告助理林○○、張經理,均有其應負責之職務內容,並非冗員,根本不可能放任自身職務不處理,每分每秒監看監視器晝面,或隨時盯著大門。又為避免被告公司於上班期間,因人員、車輛於大門進進出出時,不斷發出警示聲響,或遭誤解有人闖入公司,早於締約時,被告公司原委請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第一、二廠區於每日上午6:30至下午7:30由中興保全系統以遠端自動關閉公司門禁管制系統,而第三廠區(即被告公司大門所在),則因員工有時會提早前往公司,或公司員工均於6點前下班,因此公司授權由丁○○、原告、倉管兼總務甲○○、橡膠部員工陳○○或橡膠部經理張○○中取得感應器,由其中一人負責解除門禁管制,於公司員工均下班時再以感應器開啟門禁管制,且若下班時無人開啟,中興保全系統亦會於下午7時30分自動開啟門禁管制,是中興保全公司於上班期間確實無法提供管制服務,迫不得已,原告始另行聘請興美保全公司以保障公司財產及員工安全。
2.再查,員工陳○○為被告公司橡膠部門員工,主要負責橡膠部配料工作,於進廠配料工作完畢後,始會兼任守衛工作,且擔任守衛工作時,亦從未對進出公司人員、車輛進行詳實管制,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6僅係「公司人員外出單」,並非「出入人員、車輛管制單」,且該「人員外出單」陳○○均僅隨意任由員工自由填寫,若遇其主管外出,甚至不敢要求主管填寫,是該文件真實與否根本無從考核,直至聘請專業興美保全公司後,始強制對公司進出人員、車輛進行詳實管制。再者,當陳○○進廠配料期間或請假時,守衛室均空無一人,均任由公司大門敞開,若不幸有日,有不肖人士於上班期間,趁著被告公司大門無人看管期間,偷偷潛入公司竊取公司資產、破壞公司設備,或傷害公司員工,就此損失應由何人負責?此顯然對已盡心竭力避免公司損害之原告甚為不公。且陳○○現年已70多歲,若公司遇緊急情況,或有他人故意闖入,其是否有能力進行守衛或保全工作?年邁的身體是否有能力承受守衛室環境,若不幸發生職災,究應由何人負責?且原告自始從未拒絕提供任何簽約資料供丁○○審視,又被告公司晚間已有中興保全公司負責管制,原告根本不可能延續夜間守衛工作,若欲故意報復董事長丁○○,現早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1年契約及夜間時段保全,豈有可能僅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3個月短期試用契約。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公司董事長為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及第57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準此,原告未經股東會、董事會、董事長之授權,不得擅自對外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對公司毫無利益之契約。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擅自與興美保全公司另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每月需支付高達54,000元保全費用後,除向原告表明不同意外,另立即於107年8月6日寄存證信函給興美保全公司,表明不予認可,被告反對之理由如下:
1.在106年末及107年初因為大陸在地供應商之削價競爭,加上原本公司客戶正道汽車配件(福州)有限公司之訂單幾乎全部流失,因此被告公司引進的外勞已無工作,全數移轉出他廠工作,晚上公司已無外勞住宿,被告公司負責人丁○○遂於106年12月間以專案建議改以中興保全24小時遠端監控方式,取代外聘保全公司人員夜班守衛工作,因安平工業區已有數十家廠商採用,且該專案也徵詢並經過原告,會同中興保全公司業務陳課長、公司資材課甲○○及丁○○在公司2樓會議室共同開會協議完成。被告公司日班仍照常由97年迄今已任職10年的老員工陳○○負責管理門禁出入,其任公司守衛人員迄今,負責稱職,更熟悉公司內部之水電管制、貨物進出、車裝物器檢查、放行條管理、人員進出、訪客到訪之各項作業流程、清潔環境等,謹守本分,不曾有任何差錯。
2.然原告卻在公司全體人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突然於107年7月2日上午7時,帶領外聘的興美保全員盧先生進駐公司守衛室,並向負責人丁○○說只簽約3個月試用期,當日上午8時丁○○當面請原告提出其申請外聘保全員的申請書及合約書來討論及研究,但原告卻置之不理,更甚者,當日上午以內線電話告知丁○○的業務助理乙○○說:他(即原告)就是不爽丁○○用公司的錢去告他背信,所以他也要花這筆錢,另請保全人員當守衛,而且不排除更要延續請夜間時段的保全…等語。直到107年8月1日興美保全公司開立發票要請求被告公司支付7月份服務費54,000元,於8月2日會計整理傳票及支票要丁○○簽核及蓋章,因丁○○未見到申請書及合約書,原告身為總經理,竟不按公司標準流程作業,丁○○因而退回支票給會計,原告才在8月2日下午拿出合約書,並在8月6日才寫申請理由書呈給丁○○。被告公司自107年起營業情況一直在虧損,107年2月起全面改以中興保全公司監控,以節省每年高達數10萬元之費用,日間亦有員工陳○○負責守衛,實無再委請興美保全公司之必要。原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後段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管制公司財務之正常運作,被告公司負責人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縱認原告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純屬假設語氣),但兩造間最多就簽約事宜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之受任事務在簽約完成後即已結束,而嗣後是否付款則為被告公司之義務,尚與原告無涉,被告嗣後並未另行委任原告處理付款事宜,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所謂之代墊款,自屬無據。又被告公司並無計畫要另請興美保全公司派員進駐,且實際上亦無必要,但原告卻以總經理之身分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興美保全公司簽約,對被告公司而言,根本係迫使被告接受興美保全公司之服務在先,嗣原告又給付保全費用在後,原告所為顯屬強迫被告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所謂之代墊款,殊嫌無理。又縱認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款,但被告公司除了有中興保全公司提供防盜及防災系統服務之外,被告公司早已自行裝設30支監視器,且有員工陳○○在工作日白天駐守公司大門,自無另請保全人員顧守大門之必要,原告本件之請求顯係損害被告公司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
1.中興保全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之保全服務有防盜系統及防災系統,並未包含監視系統,因被告公司早就有自行加裝30支監視器,而各支監視器之畫面均亦連線至原告、原告助理林○○、丁○○、被告公司張經理之手機,可隨時24小時監看,且監視錄影可保留30天。中興保全系統一旦經過設定,亦會隨即派員前來被告公司處理,若需要由中興保全公司透過被告公司監視器24小時予以監控,亦僅需每月花費數百元即可。又被告公司員工陳○○已駐守大門並管理人員進出,此外,被告公司員工辦公室距離大門不到20公尺,就算真有狀況,辦公室員工亦可輕易察覺。
2.又關於被告公司大門守衛管理之事務,自68年至107年以來,近40年均係由丁○○負責處理,但現在原告卻主張大門守衛管理事務為其職責,擅自聘請興美保全公司,卻又不給丁○○審視相關簽約資料,依原告向丁○○助理乙○○前揭所述,及被告公司107年經營狀況異常地走下坡等情,原告聘請興美保全公司多花保全費用,明顯係有意擾亂公司經營,,明顯違反原告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係家族事業,自84年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在公司經營上均係由丁○○及原告以手寫字條相互討論並取得共識,如員工薪資調整、股利分配及發放等事項均是如此。由此可見,被告公司董事會,長久以來均係由董事長即丁○○及原告以紙條交換之方式討論,倘取得共識,等同董事會成員有過半數出席及出席過半數同意(即有2席出席,出席2席均同意,另1席董事為原告之太太劉○○,其未討論過公司經營事項,倘其真要參與討論,其亦與原告之意見相同),而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但原告所提出劉○○之同意書所討論之內容,並未經過董事長丁○○參與討論,等同該同意書內容,未經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而討論,自與公司法第203之1條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之要件不符,絕不能以前開同意書遽認董事會有授權原告為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代付保全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基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法律上地位,具有處理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權限,而得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保全契約:
1.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7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33條及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有3位董事,分別為丁○○、丙○○(上開2人為兄弟關係)、劉○○(丙○○配偶)等3人,並由丁○○擔任董事長,丙○○擔任總經理。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分成「橡膠部門」、「塑膠部門」兩大部門,並由丁○○全權負責「橡膠部門」業務,丙○○全權負責「塑膠部門」業務。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第24條及第29條之規定,董事長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被告公司一切事務;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若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興美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1日7時開始至107年9月30日19時止,駐衛保全費用每月54,000元(含服務費51,429元及營業稅2,5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1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委任關係有處理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權限,自得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乙節;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維護事項係屬董事長之職權,原告並無處理權限云云。然查:
⑴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係屬董事會之權限,而其意思決定之執行,則得由董事長或委由經理人執行。又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屬委任契約關係,董事會雖為意思決定機關,或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然其並未排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亦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既係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且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司總經理就公司業務或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除非公司章程、委任契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特別明定總經理管理公司之具體事務處理權限範圍,或依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第556條、第534條但書之規定受有限制外,參照民法第532條之規定,應係受公司之概括委任,而有為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及簽名之權,毋須再由董事會一一自為意思決定,但董事會對於總經理之具體業務執行,則有監督指示之權限。
⑵準此,本件兩造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有關「橡膠部門」之業務,係由董事長丁○○全權負責,有關「塑膠部門」之業務,係由總經理即原告全權負責,並不爭執,惟就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項,是否屬於總經理可以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雖然爭執甚烈。然而參諸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及第2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若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且就前述被告公司「橡膠部門」、「塑膠部門」之業務事項外,兩造均未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被告公司總經理處理委任事務之授與權限範圍,曾作成其他任何具體事務處理權限之決議,或關於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項,曾授權由董事長專責處理之決議,是依被告公司章程設置經理人之目的及民法第532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概括委任而為總經理,則其就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項,自應具有事務處理之權限。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總經理之職權,係依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決定其職權範圍,故其依委任關係,具有處理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權限,而得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乙節,難謂無據。
⑶至於被告公司於97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保全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而簽訂,雖據被告公司提出保全契約節本為憑(本院卷第279至307頁)。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有為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權限,是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而簽訂上開保全契約,係屬被告公司董事長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之行為,但尚不足依此事實反推被告公司總經理無為被告公司處理其廠區安全維護管理事務之權限。是以,總經理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總經理之職權,雖得以章程或契約明定其職權之範圍,但亦非可以章程或契約根本排斥民法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經理人固有職權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失其所以為經理人之意義。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委任契約關係,基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法律上地位,具有處理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權限,而得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應屬可採。
4.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事先同意,不得以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經股東選出董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之,而對外有代表公司及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經理人係依章程之規定,由過半數之董事同意後任命之,其職權則依章程規定及契約約定,且除法定事由外,亦有對外代表公司為管理公司事務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已如前述。是以,經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應在董事會決議範圍及規定權限之內,不得違反董事會之決議或董事長依照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指示。若公司內部就董事長與總經理職權範圍之劃分,並未設有總經理就其職權事項,應事先經董事長同意後始得行使之限制,則總經理在規定權限內,自有代表公司為管理公司事務一切必要行為之固有職權,而無事先應取得董事長之同意後,始得行使職權之問題。又在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權外,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係由董事會以集會方式決議定之。至於公司董事長,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則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
⑵經查,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先同意,即以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被告公司章程及兩造均未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有作成任何限制之決議,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先同意,始得以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云云,尚非有據。是故,被告公司要難以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先同意,而逕自不予認可或否決總經理法定職權行為之效力。又被告公司雖以其董事會長久以來均係由董事長丁○○及原告以紙條交換方式討論,倘取得共識,即等同董事會成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云云,並提出相關書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1至203頁)。惟董事會職權之合法行使,依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若不召集會議而逕以書面同意方式為意思之決定,並不發生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又公司法係為健全公司治理,而對公司內部關係為管制規範,自有拘束力,尤其是於公司經營者發生公司經營權或經營決策之爭議時,應回歸公司法相關規定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始為正辦。是以被告公司前揭所述,尚非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要難採憑。
⑶從而,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有關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就公司具體業務之執行如有不同意見,而其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委任契約,並未就此內部權限事項之爭議,有應以何人意見為業務執行依據之明確劃分,自應經由董事會之討論,作成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謀求權限爭議之解決,始為合法,尚難遽謂總經理應經董事長之事先同意,始得行使其經理人之固有職權。是以,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先同意,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並非可採。因此,被告公司董事長丁○○代表被告公司,雖於10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興美保全公司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不予認可,該契約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有據。
㈡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是以,總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如係有償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事務,且其處理公司事務,依委任契約之目的及本質,於公司授與事務處理權限範圍內,具有相當程度獨立裁量之權限。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有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維護廠務安全乙節;雖經被告公司辯稱其為節省支出,已請中興保全提供防盜及防災系統服務,且已自行裝設30支監視器,而被告公司員工陳○○於工作日白天駐守公司大門管理門禁,辦公室員工亦可隨時注意大門情況,並無另支出每個月54,000元保全費用之必要。原告所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顯以損害被告公司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公司自行裝設30支監視器,已據被告公司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為防盜及防災系統,並未包含監視系統,已據被告公司陳明無誤(本院卷第93頁),且有原告提出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方式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參以被告公司提出其董事長丁○○及張經理於106年12月15日廠房、設備請修單,記載請修內容略以:被告公司目前日班由同仁陳○○值勤門禁管制,年邁近70歲,擬讓其退休,其白天班由辦公室人員兼管。夜班評估由中興保全公司監管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自行裝設30支監視器,及中興保全公司提供防盜及防災系統之保全,惟為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宜,被告公司於工作日上班時間,仍有保全人員管制公司大門人員及車輛進出,及時處理突發狀況之需要,確有其處理事務之考量基礎。
⑵次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員工陳○○是有空才去做保全,平日早上一來上班,先進去內部工作,做完後再來做保全。被告公司人員透過辦公室,因他們的位置沒有正對著大門,窗戶又有窗簾。因我是總務,所以若有時於上班時間我要去採購物品,採購完要進入公司的時候,鐵門關著,要按門鈴(大門柱子旁的電鈴)好久,才有人來幫我開門。有時候辦公室內的員工看到陳○○不在警衛室,大多時候會去將大門關起來。公司的監視器守衛室那裡是沒有專人在看,中興保全沒有負責我們公司的監視器,辦公室人員乙○○跟劉淑文會計在工作時候,有時候人員要忙自己的事情,有時要去廠區,會計還要去銀行、郵局,根本有時候沒有人在場要如何管大門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同時兼橡膠部的配料員,若是陳○○進廠工作時,若他跟我講的時候我會去關門。若有人要進來,我們有時候會有劉淑文在那裡,甲○○也是在隔壁。陳○○進廠時沒有人負責大門,他進廠時有時候是開著門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公司廠區大門旁設有守衛室,其辦公室雖設有窗戶可以看見廠區大門,然因被告公司辦公室人員工作時所面對方向,並非廠區大門方向,且窗戶亦設有窗簾遮隔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工作日上班時間,仍有保全人員專責管制公司大門人員及車輛進出之需要,並非毫無所據。
⑶是以,衡酌原告於107年8月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委任興美保全公司之說明略以:原守衛陳○○屆齡72歲,已辦理退休在案,後再任被告公司橡膠部配料員兼任守衛工作。為維護被告公司廠務安全、人員、貨物進出管制,有委任保全之必要性,故請興美保全公司協助管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參諸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興美保全公司應執行門禁及車輛進出之管制、並予以登記,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物品進出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保全服務(調字卷第22頁),暨興美保全公司執行門禁管制之訪客登記簿登記情形(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綜此觀之,原告受被告公司之有償委任(本院卷第203頁),為處理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宜,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並未逾越其職權合理裁量範圍,尚難遽認其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興美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執行勤務被發現有抽煙之情形(本院卷第63頁,該保全人員嗣已經興美保全公司調離),或曾依據被告公司人員甲○○之指示,允由保養廠商將被告公司待修車輛駛離被告公司,而未檢查有無提出物品放行證,已據證人甲○○證述:該家修理廠是我們配合的廠商,我經手的,與守衛沒有關係。因為要修理什麼,我要跟修理車行講清楚,守衛根本不知道該車子是何處壞掉要更換何零件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且有被告公司提出物品放行證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317頁),雖可認興美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偶有不完善之情事,惟此應屬被告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保全契約主張權利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係為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全盤否定興美保全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
⑷至於證人乙○○雖另證稱:107年7月2日興美保全公司來之後到守衛室,原告跟丁○○在講話,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但之後原告到辦公室之後打內線電話給我,告知我他聘請興美保全公司只要請3個月而已,我表示『你要請3個月,怎麼沒有寫什麼單子,難道你要自己付錢嗎?』,原告表示『沒有啊,因為我不爽啊』,他說他不爽說我們董事長告他,花了那些錢,所以他也要請興美保全公司來公司來做守衛及管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縱認證人乙○○所述原告係出於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不滿,而觸發其代表公司委請興美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屬實,但綜合前述原告於107年8月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委任興美保全公司之說明理由(本院卷第61頁),客觀上並非無立論根據,且稽之證人甲○○所證:興美保全公司第一天進駐的時候,總經理有介紹興美保全公司人員給董事長認識,董事長跟興美保全公司表示若有問題來找總務科先生。興美保全公司進駐之後,其管理上與陳○○擔任保全差很多,興美保全公司對人員進出管理的很好,訪客進出也會登記的很清楚,若我們人不在那邊,送貨廠商等等也處理的很好,我們人員下班後,都會到公司巡邏一遍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對照被告公司提出107年4月至6月人員外出單之填載內容,僅由外出人員填載出廠時間及前往地點或事由,但就該外出人員何時入廠則完全空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而興美保全公司執行門禁管制之訪客登記簿登記,則詳細填載訪客到訪日期、時間、姓名、辨識號碼、拜訪對象、理由、離去時間等情形(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暨興美保全公司進駐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提出107年11月至12月人員外出單之填載內容(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亦朝更詳細填載進出人員入廠時間、使用交通工具方向為改善。由此可見,被告公司藉由興美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亦發現其廠區保全管理之不足,而有所調整。是以,原告為處理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宜,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客觀上要難遽認對被告公司無利益,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被告公司雖又提出其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表示被告公司營業係處於虧損狀態,並無另行簽訂保全契約之必要。然查,依照該綜合損益表記載銷貨收入金額為22,363,352元,足徵被告公司尚有營業之事實,難謂其已無管理維護廠區安全之需要。且有關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之執行事項,考量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作成任何具體執行之意思決定及指示,自得由被告公司受任人(董事長或總經理)本於職權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不因被告公司之盈虧狀態而異其法律效果。是以,委請保全公司進駐管理被告公司廠區安全,雖會增加被告公司之營運成本,然亦會降低危險之發生,二者孰輕孰重,尚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未對此作成具體業務指示之前,亦難遽認原告本於總經理之職權,以積極之態度處理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事務,代表被告公司委請興美保全公司進駐管理,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情形。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前,並未事先主動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請求召開董事會,然因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有處理被告公司廠區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權限,如被告公司董事長認有疑義時,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並依董事會之決議指示原告應如何處理,針對該具體爭議問題,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運作模式,始能謀求積極權限爭議之徹底解決。然衡酌被告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其董事長並未主動召開董事會討論其廠區安全管理維護,究應採取何種方式及措施以為業務執行之準據,尚難僅因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於經營理念及方式有所歧異,遽認原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已逾越其合理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款,應有理由: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係為委任人之利益,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費用墊付,如已盡注意義務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之。
2.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按月代墊支付駐衛保全費用各54,000元,合計為162,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予興美保全公司,已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調字卷第29頁),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支付前述保全費用之行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劉○○2人於107年12月28日書立同意原告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並同意被告公司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31頁)。惟承前所述,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上開意見書固不發生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然因原告基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法律上地位,有代表被告公司與興美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權限,而其為被告公司代墊委任事務費用,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費用墊付,且尚無未盡注意義務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揆諸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償還之。被告公司辯稱縱認原告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但被告公司並未另行委任原告處理付款事宜,原告請求依委任關係給付代墊款,自屬無據云云,難謂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代墊款,要屬有據。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2,2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