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被告
- 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無法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 │號│ │ │ │(新臺幣)│ │日 │ ├─┼────┼────┼─────┼─────┼──────┼──────┤ │1.│華南商業│鎛遠貿易│QD0000000 │425,996元 │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 │ │銀行西臺│企業有限│ │ │ │ │ │ │南分行 │公司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