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
- 原告
-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三銀
- 訴訟代理人
- 蘇承志
- 被告
- 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施寶璨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0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中106 年4 月、7 月及8 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406元、99,000元、82,500元,合計275,906 元,惟被告僅於106 年8 月付款5,305 元,迄今尚積欠貨款270,601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