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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蘇承志
被告
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施寶璨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0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中106 年4 月、7 月及8 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406元、99,000元、82,500元,合計275,906 元,惟被告僅於106 年8 月付款5,305 元,迄今尚積欠貨款270,601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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