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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68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鄧玉潔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告
峪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坤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5日向原告訂購型號「MIT-200 」自動瓶身及瓶口套標籤機設備各1 台(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3 年10月交機(含瓶身及瓶口毛刷組各1 組,下稱舊毛刷組),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交付尾款支票經原告於同月31日兌領完畢。嗣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向原告陳稱其客戶因使用規格不同,欲另採購新毛刷組1 組,原告本於服務客戶之想法,向被告提議以舊換新之方式處理,亦即被告若將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則不需另行支付新毛刷組費用,兩造遂依此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隨即於同月另行交付型號「MIT450-JK 」之新毛刷組1 組(共2 支,下稱新毛刷組)與被告。

㈡然被告未將舊毛刷組退還,原告乃於106 年3 月6 日開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請求給付新毛刷組價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單價60,000元之含稅款),惟亦未獲其付款,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民事訴訟,依據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價金,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小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為兩造以舊換新之協議,應屬互易,並非買賣,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前案判決關於互易契約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應同受拘束。

㈢又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另以107 年6 月22日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互易契約返還舊毛刷組,惟經被告仍以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推託。從而,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返還舊毛刷組,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新舊毛刷組之互易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毛刷組,若無法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63,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型號「MIT450-JK 」新毛刷組1 組(共2 支);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前案審理整理之爭點,為兩造就新毛刷組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受領新毛刷組,有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交付之新舊毛刷組,有無被告所稱之設計上瑕疵?如有,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是否可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等項。而前案判決雖認定兩造就新舊毛刷組有互易之合意,惟為被告否認,且前案審理時僅就買賣契約之存否進行辯論,然就兩造有無成立互易契約、被告是否應負互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判決理由,則未經兩造辯論,前案判決此部分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被告係為協助衣索比亞客戶整建工廠,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並於103 年10月收受整套設備,但因終端客戶未能如期付款交貨,故機台暫時放置於被告公司,未能進行驗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並非視同完成驗收。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將機台運往終端客戶工廠,待其建廠完畢後,於同年8 月至10月指派工程師前往衣索比亞協助安裝,期間因客戶反應有無法自動正確套標,須另以人工輔助之瑕疵,原告獲知上情後,為修補該瑕疵,而寄交新毛刷組替換,但更換新毛刷後仍有上述瑕疵無法排除,客戶拒絕配合交還舊毛刷組,被告商請原告派員前往協助解決瑕疵,並取回舊毛刷組,但未獲其善意回應。故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係為修補原有舊毛刷組之瑕疵,並非因兩造另有成立互易契約。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出售系爭設備,應自驗收日起負擔1 年之保固責任,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1 年半。因系爭設備並未經被告驗收,若從出廠後1 年半起算保固期限,則自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出廠結關運送客戶起算,最後驗收日為106 年7 月28日,則保固期限應至107 年7月27日。故原告於106 年1 月間知悉上開瑕疵,而另交付新毛刷組,仍在其應負保固責任之內,故亦屬依系爭契約所為保固修補。是其另依互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毛刷組,或給付價金,均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兩造另有成立互易契約,因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仍有上述設計上之瑕疵,於瑕疵未補正前,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舊毛刷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181-182頁):

㈠被告為協助衣索比亞客戶整建工廠,於103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型號MIT-200自動瓶身及瓶口套標籤機設備各1台(含毛刷組各1 組,下稱舊毛刷組),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3 年10月向被告交機,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交付尾款支票與原告於同月31日兌領完畢。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機能完成測試,買方(即被告)應開立驗收證明,作為最後10% 付款所需之文件,條件是該證明僅作為此一付款之目的,該證書不可免除或釋出賣方依約所應負責之機械性能與品質之責任或義務。」第13條約定:「機械設備保固期限自驗收日起1 年,該機械之性質,做工與設計上保證無缺點,均應與附件所含之規格相符(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1 年半)。」

㈢原告於前案依據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價金63,000元,兩造於前案不爭執事項三確認:「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提供新毛刷組乙組給被告,被告則返還原告交付之舊毛刷乙租予原告,不需另支付新毛刷組之價金(系爭協議)。原告因此於106 年1 月間交付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而被告收受該毛刷組後,另寄予非洲衣索比亞客戶,但迄未將原交付之舊毛刷組乙組返還予原告。」

㈣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106年1月之系爭協議應為互易,並非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被告未返還舊毛刷組,應屬債務不履行,因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

㈤因被告未返還舊毛刷組,原告於106年3月間開立新毛刷統一發票(單價60,000元、含稅63,000元)寄交被告,被告曾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貨憑證,後於前案訴訟期間,又向國稅局辦理進貨退出憑證寄交原告。

㈥前案判決後,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催被告於函到10日返還舊毛刷組,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新毛刷組約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南簡卷第182-183頁):

㈠本件關於兩造新毛刷組之法律關係,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承前如是:原告依據互易關係,以被告未返還舊毛刷組之事,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新毛刷組;如不能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有無理由?

⒈舊毛刷組是否有不能返還的情事?

⒉新毛刷組的價額是否為63,000元?

㈢承前如否:

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新毛刷組之約定為互易關係,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互易關係,以被告未返還舊毛刷組之事,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新毛刷組;如不能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以下抗辯,有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應至何時?兩造於106 年1 月協議時,是否還在系爭契約保固期限內?

②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抗辯為舊毛刷組之瑕疵修補,有無理由?

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有設計上瑕疵,拒絕給付上開金額,是否可採?

④舊毛刷組是否有不能返還的情事?

⑤新毛刷組的價額是否為63,000元?

⒋被告另於108年7月19日書狀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遲延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延滯提出抗辯?此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互易合意之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9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前案係依據兩造於106 年1月間協議由原告提供新毛刷組給被告,被告則將舊毛刷返還原告,不需另支付新毛刷組價金之不爭執事實,認定此協議應屬互易關係,並非買賣關係,據以駁回原告前案之請求,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就新毛刷組另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舊毛刷組有瑕疵,原告交付新毛刷組,為原契約之瑕疵修補,並未另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詞抗辯,前案因而將兩造就新毛刷組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新毛刷組價金,有無理由?列為爭執事項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稽。

⒊故兩造於前案攻擊、防禦及辯論之重要爭點,乃雙方就新毛刷組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至若未成立買賣契約,則是否成立互易關係?則未據兩造作何主張、陳述及辯論。因此,前案據為判決之重要理由,亦即認定兩造於106 年1 月間之協議為互易契約之判斷,顯然並未闡明由兩造當事人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亦未經充分辯論,即遽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及本件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並無可採。

㈡兩造間協議以新毛刷組更換舊毛刷組,應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係為協助衣索比亞客戶整建工廠,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自動化設備,原告應擔保其所交付之設備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並自驗收日負擔1 年之保固責任,應堪認定。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提供1 名工程師至被告公司指導安裝及教育訓練,並配合最終用戶生產線試車,故原告依約應配合被告之衣索比亞客戶工廠試車。而於機台未經衣索比亞客戶工廠安裝試車前,被告無從檢測系爭設備是否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因此,原告雖於103 年10月間向被告交付機台,並經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支付尾款完畢,惟此尚難認定系爭設備業經被告驗收。

⒊又原告交機後,被告因衣索比亞客戶未依約付款,延至105年1 月間將機台運往衣索比亞,待其客戶工廠整建完畢後,於同年8 月至10月間指派工程師前往協助安裝等情,復據被告陳明,並經其工程師賴寬霖到場證稱:其於105 年8 月31日前往衣索比亞客戶工廠協助安裝,在該地待2 個月等語相符(見南簡卷第221 頁),足認被告係至105 年8 月間始能進行系爭設備之試車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1 年半,自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出廠交機起算1 年6 個月,最後驗收期限應至105 年4 月間屆至,被告於105 年8 月間試車,雖已超過驗收期限,但自最後驗收期限之105 年4 月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則應至106年4 月始屆滿,故系爭設備試車當時,仍在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間,應堪認定。是於106 年4 月屆至前,原告仍不能免除負擔系爭設備應具備契約效用之保固責任。

⒋再查,被告陳稱:系爭設備經客戶試車結果,毛刷組無法自動正確定位套標,原告公司提供新毛刷組修補瑕疵之情事,復據證人賴寬霖證述:測試時發現套標機很多瑕疵,例如光電線沒有接通、毛刷轉刷方向錯誤、預收縮標籤熱封箱電源接錯,當時初步發現有這些問題,伊有回報公司,並聯絡慶富公司負責人,他有提供資訊協助解決問題,毛刷轉刷方向錯誤已經排除,但毛刷組轉速過快跟調整不能到位,沒辦法排除。原告公司後來在106 年1 月間寄交另外1 組型號MIT450-JK新毛刷組更換,是為了解決轉速過快的問題等語(南簡卷第221頁),並提出原告負責人提供解決問題圖資(同卷第233-239頁),可資證明。

⒌參之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另寄交新毛刷組與被告客戶更換,既尚在其應負契約保固責任期間內,且兩造當時僅約定被告應將舊毛刷退還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價金等情,亦可佐證原告交付新毛刷組更換舊毛刷組,係為解決系爭設備無法自動套標之瑕疵,乃原告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已堪認定。嗣因被告未能將舊毛刷取回退還,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自行以買賣處理,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新毛刷組費用之情,亦有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列印之銷貨單影本可稽(南簡卷第261 頁),故乃原告事後單方主張應就新毛刷組計價付費,被告自不受拘束。是兩造於106年1 月間以新毛刷組更換舊毛刷組之協議,乃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修補系爭設備功能所為,自難認兩造另有成立買賣或互易契約。

⒍從而,原告於前案主張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價金63,000元,而受敗訴判決後,再主張其以新毛刷組更換舊毛刷組,與被告另成立互易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則其以被告未返還舊毛刷組,構成互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此解除互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毛刷組或給付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就新舊毛刷組另成立互易契約,並以被告未返還舊毛刷組之事由,解除互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毛刷組或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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