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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妘禎(原名:張晏榕)、吳秉彥(原名:吳宗鎰)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6,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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