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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卉
被告
張妘禎(原名張晏榕)

      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656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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