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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清定
被告
謝君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38%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366,96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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