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被告
- 耕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逸青
- 訴訟代理人
- 張媛婷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智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9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6年9月26日依法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847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㈡原告對訴外人陳智遠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陳智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時並蒙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7597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智遠於所積欠原告債務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陳智遠清償,嗣執行法院復於105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陳智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匯款,皆未蒙被告匯款或通知予原告,原告另再於10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收。
㈢詎被告迄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為確認被告目前之勞保投保單位,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其勞保投保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9日回函表示訴外人陳智遠勞保現仍投保被告處;另由被告之社群網路(臉書)亦可證明陳智遠確實投保勞保於被告公司。因原告無法知悉訴外人陳智遠每月對被告之實際薪資債權數額,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分之1債權(105年度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度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被告對訴外人陳智遠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債權3分之1之數額,合計為123,271元【計算式:⑴10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薪資為106,709元(20,008*1/3+20,008*5),應扣薪資額為35,569元。⑵106年1月起至107年l月15日薪資為263,108元(21,009*12+22,000*l/2),應扣薪資額為87,702元。⑶應扣薪資數額合計3 5,569元+87,702元=123,271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71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更換經營團隊,而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即訴外人陳智遠當時雖對公司業務、往來客戶及工作有所了解,然因需回屏東照顧身體微恙之母親,不得已僅能要求被告讓其留職停薪,不要將其勞保退保,被告仍可以電話詢問工作之情形,待其母親狀況穩定即會返回職位,故訴外人陳智遠自105年起迄107年2月間於被告公司確實無工作薪資收入,且被告亦因上開原因於105年7月26日對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上載明:「本公司員工陳智遠先生因上班時數不正常,薪資也不一定,會盡力連絡告知他本人」等語,益徵訴外人陳智遠並無薪資所得可供執行。從而,訴外人陳智遠於被告公司既係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其於105、106年間並無實際薪資所得,則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扣押款給付義務。
㈡縱被告對原告負有扣押款給付之義務,然因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所得扣押款應以薪資計算,所謂薪資係指實際領得之薪資為據,並非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額為據,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扣押數額難認有理。
㈢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被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記載被告無薪資之支出,乃係因被告將承攬之分流作業管、管路維修、高壓洗淨設備等工程再次承攬予下包廠商雲誠工程行(包含材料及勞務),並由被告以直接給付下包廠商雲誠工程行「人員作業費用」之方式經營,而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薪資則係報在另一家公司名下,故被告於105年度損及稅額計算表「10薪資支出」才會記載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遠積欠其債務254,59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智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05年7月18日)及移轉命令(105年8月2日),准許訴外人陳智遠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本公司員工陳智遠上班時數不正常、薪資也不一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8474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7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7957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2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795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調解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5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訴外人陳智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遠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訴外人陳智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為憑,主張陳智遠為被告之員工,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爭執陳智遠有實際領取薪資,而依原告聲請本院函調之被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訴外人陳智遠105、106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9-91頁),均顯示訴外人陳智遠於105、106年間並無任何之薪資所得,是被告辯稱陳智遠已辦理留職停薪,尚非無憑。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聲明異議時係向執行法院陳明:「陳智遠上班時數不正常、薪資也不一定」,足認陳智遠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前開之陳明,既未具體陳明陳智遠之薪資數額,自尚難遽以前開模糊不明之陳明即認定陳智遠對被告有實際上之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陳智遠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智遠對被告有實際之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23,271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