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 原告
- 艾瑞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艮琪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渝律師
- 被告
- 莊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三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5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並已提示而行使票據債權,因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而拒絕使系爭3紙支票兌現,則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黃子軒於民國104年6月間代理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與原告訂立企業合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愛地球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清償「黃子軒墊資購入19%股份1,800萬」,且「以上款項由新設公司承擔,由甲方先行開立保證兌付之票據以每月分期的方式清償,清償方式載列於本合約另行約定事項」。嗣黃子軒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並將該7紙支票無償交付被告,經被告以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示,其中編號1支票經兌現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款,系爭3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編號4、6、7支票則未經提示。
㈡嗣愛地球公司主張其原意係將愛地球公司資產及負債盤由原告概括承受,與系爭契約內原告只取得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約定不同,雙方就系爭契約之認知既有不同,爰於104年7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愛地球公司應返還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所簽發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共21紙支票。詎持有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之被告,仍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甚至於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提示編號3、5兩紙支票,致該兩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迄未返還編號4、6、7支票。
㈢被告係無償自黃子軒處收受附表所示7紙支票,黃子軒則直接自原告處收受該7紙支票,原告與黃子軒為該7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援引自己與執票人即黃子軒間所存票據抗辯之事由,以對抗無償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被告。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與黃子軒,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故,亦即新設公司承擔黃子軒對愛地球公司1800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約定,及原告先行開立支票以作為分期清償方式,皆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而來。原告與愛地球公司既於104年7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內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黃子軒支票票款之義務,亦即系爭契約一經解除,黃子軒對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上權利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直接後手黃子軒,而被告係無償自黃子軒處受讓該7紙支票,並提示系爭3紙支票不獲兌現,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提示之系爭3紙支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縱認前開債務承擔約定為處分行為(準物權契約),具有無因性,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明由新設立公司承擔愛地球公司對黃子軒1,800萬元債務,該新設公司嗣後既未能設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自始即因欠約承擔債務人,仍無由成立,則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作為上開債務分期清償方式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3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0124號函、臺灣桃園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45號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05年度偵字第4303號105年5月5日訊問筆錄、併購合約解約同意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可知,因原告與愛地球公司原欲進行合併,合併後由原告為經營主體,並改名為「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清償愛地球公司之原負債,其中包含「黃子軒墊資購入19%股份1,800萬」,該筆款項由「愛地球優質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並由原告先行開立保證兌付之票據以每月分期的方式清償,原告即依此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交付黃子軒收受。堪認黃子軒持有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上開約定而來。惟依原告所提出與愛地球公司簽立之「併購合約解約同意書」可知,原告與愛地球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中並記載愛地球公司應負責返還先前依系爭契約已開出之支付支票等語(見補字卷第33至35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應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原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與黃子軒就系爭3紙支票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黃子軒,而主張黃子軒就系爭3紙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為黃子軒之配偶,無償自黃子軒處受讓系爭3紙支票,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黃子軒把這些期票交給我,代收到我合作金庫的戶頭0000000000000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係無償自黃子軒處取得系爭3紙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子軒之權利,而黃子軒就系爭3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亦不能就系爭3紙支票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3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CA0000000 │104年6月15日 │200萬元 │提示兌現│ ├──┼─────┼───────┼─────┼────┤ │ 2 │CA0000000 │104年7月15日 │200萬元 │退票 │ ├──┼─────┼───────┼─────┼────┤ │ 3 │C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200萬元 │退票 │ ├──┼─────┼───────┼─────┼────┤ │ 4 │C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200萬元 │未提示 │ ├──┼─────┼───────┼─────┼────┤ │ 5 │CA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200萬元 │退票 │ ├──┼─────┼───────┼─────┼────┤ │ 6 │CA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200萬元 │未提示 │ ├──┼─────┼───────┼─────┼────┤ │ 7 │CA0000000 │105年12月15日 │600萬元 │未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