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姚三和
- 被告
- 惠昌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鑰
- 被告
-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枝
- 被告
- 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以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聲請對惠昌木業有限公司、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英明、黃金枝等4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590元及利息,雖僅惠昌木業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惠昌木業有限公司之異議理由,係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爰併列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英明、黃金枝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英明、黃金枝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英明、黃金枝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062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