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 原告
- 黃嘉彬
- 被告
- 惠昌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鑰
- 即清算人
- 黃凱婷
- 被告
-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沈慶彰 住臺南市鹽水區田寮72號之1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1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昌公司)、沈慶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51,96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付款,均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係被告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沈慶彰交付原告。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勝發公司則以:被告勝發公司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被告沈慶彰所盜用。又被告勝發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沈建宏,系爭支票以勝發公司名義背書之時,法定代理人為沈建宏,其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公司章,且該背書係被告勝發公司前任負責人潘榮茂之印文,勝發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惠昌公司、沈慶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沈慶彰交付之系爭支票,嗣於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由被告勝發公司背書部分,其公司負責人係蓋用潘榮茂之印章。
㈢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勝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潘榮茂之印文均為真正。
㈣被告勝發公司負責人自103年8月15日起為潘榮茂,嗣於104年4月15日變更為沈建宏,沈慶彰為勝發公司董事。
㈤沈慶彰與潘榮茂為兄弟關係,沈慶彰與沈建宏父子關係。
㈥上述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紙為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勝發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被告沈慶彰出面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情,已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第231至234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1075034407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匯給被告勝發公司,堪信屬實。
㈡被告勝發公司雖辯稱:被告勝發公司印章係遭被告沈慶彰所盜用,且系爭支票以勝發公司名義背書之時,法定代理人為沈建宏,但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蓋用被告勝發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潘榮茂之印文,勝發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查: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雖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衡諸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或背書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作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倘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人盜用之事實,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主張盜用印章者負舉證之責任。
2.衡諸被告沈慶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早期勝發公司係由其在經營,潘榮茂僅為形式負責人,其認為開票不需使用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之公司大章,是其以勝發公司名義開票,並非使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章等語,有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8頁),而被告勝發公司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勝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潘榮茂之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參以被告沈慶彰為勝發公司董事,且原告所匯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勝發公司帳戶,足認被告勝發公司確有授權被告沈慶彰得以被告勝發公司之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甚明。被告勝發公司就其抗辯被告沈慶彰未獲其授權,盜用其印章及前法定代理人潘榮茂印章為背書行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其次,徵諸原告所匯款項均是匯入被告勝發公司帳戶,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之背書,雖無被告勝發公司為背書行為時即現任法定代理人沈建宏之印文,然稽之被告勝發公司以其公司名稱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已足以表彰票據行為之權利主體,而可發生背書之效力,尚不以須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且被告勝發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自不能以系爭支票未經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建宏之簽名或蓋章,而認被告勝發公司之背書為無效。是以,被告勝發公司既已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勝發公司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被告應就系爭票款負連帶給付之票據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 │背 書 人││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001 │惠昌木業有│646,07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002 │惠昌木業有│646,07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003 │惠昌木業有│647,70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004 │惠昌木業有│769,540元 │AF0000000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005 │惠昌木業有│769,600元 │AF0000000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006 │惠昌木業有│686,49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007 │惠昌木業有│686,49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 │ │ │ │ │限公司、沈慶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