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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原告
黃嘉彬
被告
惠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鑰
被告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金鑰為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按、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昌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8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惠昌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陳金鑰為清算人等情,有惠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84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陳金鑰為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金鑰為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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