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王盛蘴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 作,原派駐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嗣於107年1月29日原告之主管告知於107年2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 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因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騎車前往安平區大億交通公司上班,單趟約耗時40~50分鐘,來回將耗時約100分鐘,原告委婉解釋並向主管表明 不同意調動工作地點,兩造為此分別於107年2月1日及同 年2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卻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表明被告違反調動5原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收到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將原告免職之存證信函 ,被告於107年3月3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然而被告調 動原告之工作地點,顯已經違反調動五原則,因該項調動導致原告之通勤時間變長,對於原告係屬不利之變更。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43號函釋意旨,雇主調動勞方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權益,並參酌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力濫用,為不合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800元,任職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至107年3月3日,共3年4月13日(即3.37年),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672元(28,800×〈3.37×1/2〉=48,672),爰依法提起本 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自任職被告以來從未見過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被告將其調至大億公司服勤,並未與其協商,亦未得其同意,自106年起即無客戶意見調查表,質疑被告所提之客戶服 務品質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之日期遭更改,業主如對其有意見,主管應勸導其改善,但主管並未告知其應改進之處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自10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年資為3年4月13日,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等節不爭執。依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解,採取寬認雇主調職命令權之立場,駐衛保全員之職務內容係向外派駐於客戶指定地點服勤,並非於雇主場所服勤,職務本質即有配合勤務變更服勤地點之需要;原告到職時簽立之受僱同意書第5條明示接受在職期間之調動,並無所謂約定 限定於調動前服勤地點工作之情事;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6條亦明定:「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厚植業務基礎,得依下列調動原則之下,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是本件自駐衛保全員派駐在外之職務性質、原告簽立之受僱同意書、被告工作規則,均可推認被告有調職命令權。 (二)自原告住所通勤至調動後服勤地點(大億公司),據Google地圖判斷單趟所需時間為21分鐘,顯非原告所主張單趟通勤時間50分鐘。本件調動使原告需通勤21分鐘,應為社會通念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雖原服勤地點較鄰近原告住所,惟此利益僅係原告個人求職之考量,原告主張調動將侵害其家庭生活利益,實有違社會通念。再者,本件調動原告之緣由係迴避解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見解,認為迴避解僱情形下應寬認該調動之合法性。原告擔任駐衛保全員,肩負業主人身及財產安全重責,孰料原告長期一再與業主人員發生衝突,信賴關係喪失殆盡,業主要求撤換原告,又因當時被告於較鄰近原告原服勤地點之哨點有7處,派駐人員均屬滿編,並 無空缺可供安排,被告始將原告調動至大億公司服勤。 (三)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自承於107年3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縱使符合被迫辭職之其他要件,原告亦不得就已為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另被告於107年3月3日將原告退保係 因其早已曠職月餘,再三溝通亦無效果,經公司核定以曠職解僱辦理,惟疏未發出存證信函所致,並非惡意損害原告權利,且原告長期曠職,被告亦於107年3月12日以匯款給付曠職後之假日工資8,621元,使原告受有相當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自10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 作,原派駐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恒耀公司,月薪28,800元,被告嗣於107年2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位於臺南市安平工 業區之大億公司,兩造曾於107年2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未至大億公司工作,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於107年3月3日將原告退保,並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73頁、第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導致原告之通勤時間變長,對於原告係屬不利之變更,顯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調動原告之服勤地點,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調職五大原則?經查: 1、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被告員工受僱同意書,其上第5條約定:「同意接受公司視業務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包括國內外工作地點、工作輪調、轉任、借調、派駐、事業群或關係企業間調動、支援等),並依公司規定配合辦理。」等語,有該員工受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亦自承員工受僱同意書係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未禁止被告基於業 務需要而將原告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則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2、被告辯陳:因原告與原業主人員發生衝突,業主要求撤換原告,被告始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等語,業據其提出誼光保全客戶服務品質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中恒耀公司載有「王員多次與員工言論衝突並不服執勤指揮」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又關於該意見調查表所載「王員多次與 員工言論衝突並不服執勤指揮」係指何意乙節,經本院函詢恒耀公司,恒耀公司以107年6月28日恒國人字第107062801號函復謂:「……誼光保全客戶服務品質滿意度意見 調查表經查確為本公司庶務課填寫無誤。……1.106/12廠內因新設置循環油槽而停用原10個機車格位置,而停放該機車格員工改停放大樓前路邊停車格;但王盛蘴(即原告)值勤時常與停放該區員工有爭執,後經庶務課人員蕭兆弘、課長林俊曄向其說明在新設機車停車場完成前同意開放員工停放,王員有不服從指揮情況。2.王員時常與保養課廠商進廠維修或送貨時因臨時停車問題衝突,例如106/5/4有廠商正曜欲進廠維修機台時,王姓警衛沒聯繫保養 課且不准廠商在保養課旁路邊停車卸貨;該廠商因無法卸零件物料而直接離開情事,後經廠商聯繫保養課黃文祺協調再進廠維修,造成相關作業之延遲及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於恒耀公司處值勤時因停車 問題確與被告之客戶恒耀公司之員工發生衝突,以致恒耀公司對於原告值勤方式及態度不滿,又原告雖主張:情形並非恒耀公司所述,因車庫要用油槽,要將車位移動,事先並未告知保全人員,機車要停放的位置,之前的人有交代過不能停,林課長跟公司員工說可以停,跟原告所收到的消息不同,原告身為保全人員,當然會阻止、勸導;正曜公司進來的車子都是公務車,並非工程車或維修車,原告為維持廠區狀況,才會請他們停在廠區外的圍牆云云,然衡之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項目為提供辦公處所、營業場所、廠房之安全防護之保全服務,客戶對於被告提供之保全人員是否滿意,即會影響客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意願,易言之,客戶對於保全人員服務是否滿意,顯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核心重點,則不論原告與恒耀公司之員工孰對孰錯,恒耀公司對於原告既已心生嫌隙,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滿足客戶需求而將原告調離恒耀公司改調至其他工作地點顯係基於業務需要而不得不之作法,並無任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 3、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居住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騎車前往大億公司上班,單趟約耗時40~50分鐘,來回將耗時約100分鐘,導致原告之通勤時間變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自原告住所通勤至大億公司,據Google地圖判斷單趟所需時間為21分鐘,此應為社會通念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觀之該Google地圖,考量原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自住家至大億公司之行駛路線採縱貫公路/台1線較適合,該路線約12.3公里,以一般機車時速40~50公里計算,行車時間約15~19分鐘,加計交通號誌等待時間,通勤時間應在30分鐘以內,並非原告所稱40~50分鐘,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調動前之恒耀公司距離原告住所雖較調動後之大億公司為近,然調動後之通勤時間在30分鐘以內,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仍屬可容忍之範圍內,該調動並未使原告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況被告位於仁德區之服務地點已無保全人員之空缺可供原告調動;再者,調動後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安平工業區內,距離原告住處非屬過遠,對於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應無不當影響。另酌以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恒耀公司調動至大億公司,均係擔任保全人員,薪資及工作時間均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據上,被告公司調動原 告之工作地點並無過遠,對於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者,是該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第5款之調動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恒耀公司調動至大億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調職五大原則,是原告以該調動命令違法而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