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沈庭蓁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鈺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鈺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王以柔變更為黃品瑋,且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3 元,迄至106 年11月27日離職。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被告公司班表上班,工作天數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36,092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17,138元,尚積欠原告工資18,954元,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每小時工資為133 元,迄至106 年11月27日離職;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被告公司班表上班,工作天數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僅給付17,138元,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排班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依上開法文,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36,0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公司僅給付17,1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18,9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6 年11月27日終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6 年11月27日結清工資發給原告,而被告公司確尚欠原告薪資18,947元,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應自106 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947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湯正裕 ┌────────────────────────────────┐ │附表: 107 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 │ 工 作 時 間 │ 工 作 天 數 │ 工 作 時 數 │ 應 領 工 資│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06 年8 月12日│ 實習4小時 │正常工作時間4 小時│ 532元 │ │ │ │ │(133×4) │ ├───────┼───────┼─────────┼──────┤ │106年9月份 │ 早班14日 │正常工作時間85小時│ 11,305元 │ │ │ 午班 3日 │ │(133×85) │ ├───────┼───────┼─────────┼──────┤ │106 年10月份 │ 早班10日 │正常工作時間95小時│ 13,520元 │ │ │ 午班 9日 │延長工作時間 5小時│(133 ×95+│ │ │ 加班5小時 │ │177×5) │ ├───────┼───────┼─────────┼──────┤ │106 年11月份 │ 早班11日 │正常工作時間78小時│ 10,728元 │ │ │ 午班 3日 │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133 ×78+│ │ │ 全天 1日 │ │177×2) │ ├───────┼───────┼─────────┼──────┤ │ 合 計 │ │ │ 36,085元 │ ├───────┴───────┴─────────┴──────┤ │備註:⒈早班、午班每日為5 小時,全天為每日10小時(含正常工作時間│ │ 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 │ ⒉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33 元;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 │ 177元(133元×4/3=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