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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 原告
    江政憲
  • 被告
    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江政憲 被   告 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算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 告未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薪資22,000元、107年5月份薪資38,400元(合計60,400元),原告因不堪被告拖欠薪資,乃於107年5月底離職,嗣原告雖於107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調解會 議,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其迄今仍未給付拖欠之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7年4月、5月員工未支付薪資明細、107年員工薪資支付明細、員工薪資單、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1316484號函等件 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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