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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潘明彥
  • 法定代理人
    郭素貞

  • 原告
    蔡銘聰
  • 被告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貞 訴訟代理人 鄭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公司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6,400元,因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休養復健至同年12月2 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即常嫌棄原告動作緩慢、反應遲鈍,且竟於107 年1 月22日以原告不聽從老闆及組長指派工作,屢次頂撞組長為由,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2 月6 日到場調解,可認原告向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於斯時終止,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38,600 元,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原本在被告公司第一組工作,因其工作時會罵組長及同事,其中訴外人姜麗梅更被其罵到無法來上班,導致組長無法管理,而原告之胞兄亦在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公司有找原告之胞兄商量,原告之胞兄表示希望可以將原告調離第一組,改至第三組工作,所以被告公司就將原告改至第三組工作。又107 年1 月22日解僱當日情形是被告公司第三組A 點工作已經完畢,B 點的工作很趕,所以第三組組長早上8 點時請原告至B 點工作,但原告不肯,並向第三組組長表示請其找老闆來說,後來當日上午約10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和信就去找原告說明,請原告至B 點工作,然原告仍不肯前去,被告公司又找原告之胞兄來勸說原告,但原告還是站在原地,被告公司就向原告表示如果過5 分鐘後原告還不前往B 點工作,被告公司就要將其解僱,後來原告還是沒有前往B 點工作,被告公司乃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告不聽從老闆及組長指派工作,並屢次頂撞組長與組長發生爭吵」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 ㈡又如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故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38,600 元、預告期間工資26,400元,合計165,000 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事實者,得視情節予以免職。…㈡對同仁暴力威脅、恐嚇或抗命謾罵侮辱上級主管,致嚴重妨害工作及紀律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故若某事由之發生,並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又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認定之,是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與終止契約之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等。 ⑵被告公司雖抗辯其係以原告不聽從老闆及組長指派工作,並屢次頂撞組長與組長發生爭吵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主張:被告公司叫伊去工作,伊還是會去做,且被告公司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不合法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第三組組長胡鈺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之前並不是在第三組工作,是後來才調至第三組,第三組之工作主要是黏箱子及釘箱子,伊與原告相處原本沒發生什麼問題,是直到後來伊擔任第三組組長時,伊安排工作給原告,原告就愛做不做的,如:黏箱子的工作已經做完了,伊就會安排原告去釘箱子,但原告就會不過去工作,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差不多10次,而最後一次也就是107 年1 月22日,因當時原告叫伊找老闆來,伊就去找總經理鄭和信,後續總經理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確有數次組長指派其工作,原告卻未依指示前往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未服從第三組組長胡鈺吟指揮監督之情,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聽從老闆指派工作、屢次頂撞組長、與組長發生爭吵等情,則未據證人胡鈺吟提及,且依證人郭建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第一組組長,原告曾在第一組工作好幾年,原告與伊沒有發生什麼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聽從老闆指派工作、屢次頂撞組長,並與組長發生爭吵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原告未服從第三組組長胡鈺吟指揮監督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處理情形,據證人胡鈺吟證稱:如原告不聽從伊之指示去工作,伊都會向總經理反映,之前總經理都說沒關係,是最後1 次即107 年1 月22日該次,伊向原告說了3 次,而原告請伊找老闆來,伊去找總經理後,總經理才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郭建全證述: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遭被告公司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或降級,如果有的話,公佈欄會貼,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遭被告公司懲處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被告公司亦自陳其未曾對原告申誡、記過或降級之懲處,只有口頭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至多僅有口頭勸說,然依被告公司所提之工作規則第43條第6 項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罰處分區別為下列五種:㈠申誡。㈡小過(申誡3 次等於小過1 次)。㈢大過(小過3 次等於大過1 次)。㈣缺點。㈤降級或免職(記大過2 次應即降級或免職)」,並於同條第7 項至第10項分別規定被告公司得予申誡、記小過、記大過、免職之情形,此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可見被告公司就員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時,依不同事項、程度明定有相對應之懲處方式,然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解僱原告前,除僅以口頭對原告勸說外,未以其他較解僱輕微之懲處手段使原告警惕並改善,反而容任此種情形持續存在,嗣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許再次發生原告未服從第三組組長胡鈺吟指揮監督之事時,旋在同日上午10時許解僱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公司援引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項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承前說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又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 年2 月6 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工資、年終獎金等,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推究原告真意,原告應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2 月6 日因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⑴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2 月6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況原告業已主張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乃非法解僱原告,自非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公司固表示如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同意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惟本件原告既非以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無從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7 年2 月2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得請領資遣費之金額為138, 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8,6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7 年2 月6 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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